(2015)台玉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熊某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个体经营者。2010年1月20日因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至2012年2月4日止)。2014年7月4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周曾贵,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及辩护人周曾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份,被告人熊某以其挂靠的玉环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安公司)的名义与浙江国昌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国昌公司)签订了国昌公司厂房工程建设、总价为人民币605万元的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人熊某承接国昌公司的基础打桩、浇地平面等工程。同时,被告人熊某与建安公司约定按合同标的额1.5-2%的比例支付给建安公司管理费。后该工程因国昌公司的原因而无法如期施工,被告人熊某即告知建安公司负责人施某原合同未履行,但并未将合同文本还给施某。2012年,国昌公司原施工障碍消除,被告人熊某继续给国昌公司施工,但为逃避支付建安公司管理费,未将工程已经继续施工一事告知施某。2013年1月,��委托国昌公司代为支付混凝土货款,被告人熊某伪造了“玉环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并擅自加盖在以建安公司的名义出具的委托书上。后被告人熊某为领取工程款又伪造了“玉环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一枚,并擅自加盖在2013年1月22日、2月4日向国昌公司领取工程款150000元、275000元的领款凭证上用于领取工程款。2014年7月4日,被告人熊某在浙江省杭州市杭州铁路公安处杭州站一楼被当地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熊某与建安公司的管理费已结清,并取得建安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施某、傅某、许荣德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工程施工合同、文证检验鉴定意见、前科材料、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法制观念淡薄,故意伪造玉环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玉环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各一枚,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熊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熊某当庭认罪并取得建安公司的谅解等本案实际情况,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马明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丁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