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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湘高法刑二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田德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德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湘高法刑二终字第10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德环,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13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王金胜,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德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九月九日作出(2014)邵中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德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在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婷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田德环及其辩护人王金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田德环为达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的目的,于2011年11月伙同涂中明(已判刑)等人,以涂中明的身份证在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工商局申请注册成立了永盛公司,取得了一般纳税人资格。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6月5日,田德环以永盛公司销售中药材的名义,在仅有少量货物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65份供河北省深泽县医药公司西苑批发部、第三批发部申报抵扣,虚开销售金额13148369.23元,增值税款共计2235222.77元,价税合计15383592元。2012年3月,涂中明私自为一自称“朱总”(在逃)的人以永盛公司销售中药材的名义向福建省南平市宏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虚开总金额为2999948.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被他人篡改信息后抵扣增值税808581.04元。田德环接涂中明报告后,因担心罪行暴露而出资50000元给涂中明向税务机关交税44999.23元。上述事实有开具的相关增值税发票、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银行资金流向及原审被告人田德环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田德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上诉人田德环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河北省深泽县国家税务局协查报告证明上诉人在经营期间,没有为深泽县医药公司第三批发部及西苑批发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与丁义恋存在借贷关系;退回的货款系借款;湖南远扬司法鉴定所湘远扬鉴字(2013)第2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鉴定材料不明确、不具体,违反法定程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曾作出的有罪供述,系在逼供情况下作出,既不符合常理,又与其他证据不能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共同犯罪,适用法律错误,且无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检察人员当庭提出:田德环对涂中明虚开的299万余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但不足以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建议二审法院对一审认定的第二笔犯罪事实予以纠正,维持一审定罪量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上诉人田德环与涂中明(已判刑)为达到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之目的,在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工商局以涂中明个人的名义申请注册成立了永盛公司,经营范围为中药材收购、销售、加工,并取得了一般纳税人资格。为了以收购农副产品的名义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农业产品收购增值税抵扣,田德环安排涂中明借用与永盛公司无任何实际货物交易的祝某某等21名城步当地村民的身份证到当地农业银行开户并开通了网银业务,供田德环制造虚假交易记录。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6月5日,田德环以永盛公司销售中药材的名义,在仅有少量货物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65份供河北省深泽县医药公司西苑批发部、第三批发部申报抵扣,价税合计人民币16891200.00元,其中虚开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148369.23元,增值税款共计人民币2235222.77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5383592.00元。永盛公司均以收购祝某某等21名城步当地村民中药材的名义向城步苗族自治县国税局申请办理了农业产品收购增值税抵扣。为制造有真实交易的假象,自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6月4日,西苑批发部、第三批发部共向尾数为“6799”的永盛公司农行账户转入人民币17100045.00元,永盛公司则通过其掌握的段某某等21名农户在农行账户转款共计人民币15383592.00元至尾数为“7119”的农行曹某甲账户及尾数为“1972”的农村信用社王某账户,并最终返回尾数分别为“4888”、“7251”的西苑批发部和第三批发部账户内。2012年3月,涂中明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利,应“朱总”(在逃)要求,私自以永盛公司销售中药材的名义向福建省南平市宏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虚开总金额为2999948.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后被他人篡改购货方、销货方及货物名称后,以福建省顺昌县恒升工贸有限公司名义自行网上认证申报抵扣增值税人民币808581.04元。涂中明因联系不上“朱总”,“朱总”承诺的开票费用也无法兑现,只得将情况向田德环报告,田德环因担心罪行暴露而出资人民币50000元由涂中明向税务机关缴税人民币44999.2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公安机关向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调取的永盛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租房协议、验资报告、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证明:永盛公司于2011年11月注册成立,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公司住所地为城步苗族自治县五团镇农村客运站,股东为涂中明1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涂中明,对公账户为尾数“6799”的农行账户。2、公安机关从华融湘江银行查询提取的个人行内转账、跨行存款凭证、账户明细账证明:2011年11月24日,从尾数“0557”涂中明账户转入尾数“5468”永盛公司临时账户人民币100万元。2011年11月28日,从尾数“5468”永盛公司临时账户转入尾数“0557”涂中明账户人民币100万元。3、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税源管理二科出具的证明证明:永盛公司于2012年6月6日依法注销。4、公安机关从尹某某办公室扣押的永盛公司账目资料及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永盛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被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国税局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尹某某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担任永盛公司税务代理期间,先后向西苑批发部、第三批发部及福建南平宏泰药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向西苑批发部、第三批发部开票时,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开户银行账号等有关资料复印件都是由涂中明向他提供的,福建南平宏泰药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资料都是按涂中明提供的手机短信内容开的,涂中明虽然承诺提供复印件给他,但一直没有提供。5、公安机关向河北省深泽县工商局调取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及向该县国税局调取的税务登记、增值税发票抵扣资料证明:第三批发部、西苑批发部均为一般纳税人,已将永盛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3月8日开具的共165份增值税发票办理抵扣。6、公安机关扣押的永盛公司账务资料复印件证明:永盛公司是以向城步村民段某某、祝某某等21人收购中药材名义办理农业产品收购增值税抵扣的。7、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向中国农业银行邵阳市支行查询获取的刘丙淑等城步村民及涂中明、王某、曹某甲的银行账户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业务明细表证明:尾数为“6799”的永盛公司账户于2012年1月4日收西苑批发部3次转入共计人民币361万元,于2012年2月14日收西苑批发部转入人民币20万元,于2012年6月4日收西苑批发部转入人民币100万元,于2012年1月30日、31日收第三批发部8次转入共计人民币436万元,于2012年3月5日至8日收第三批发部5次转入共计人民币476万元,于2012年6月4日收第三批发部3次转入共计人民币320万元。自2012年1月至6月,尾数为“0819”的涂中明账户和尾数为“3117”的祝某某账户、尾数为“2812”的银祝强账户、尾数为“8813”的杨富芝账户、尾数为“8714”的刘丙淑账户、尾数为“2614”的兰宗良账户、尾数为“9019”的段某某账户之间互有银行转账记录;尾数为“1972”的王某账户、尾数为“7119”的曹某甲账户与尾数为“0819”的涂中明账户、尾数为“2911”的杨菊枚账户、尾数为“5511”的杨昌炎账户、尾数为“5610”的龙喜桃账户、尾数为“8714”的刘丙淑账户、尾数为“1619”的李仁亮账户、尾数为“5412”的李某甲账户、尾数为“3216”的李明发账户、尾数为“5214”的李茂强账户、尾数为“5719”的李某乙账户、尾数为“5313”的李某丙账户、尾数为“3018”的黎利林账户、尾数为“2614”的兰宗良账户、尾数为“5917”的兰元珍账户、尾数为“2713”的兰三芝账户、尾数为“8912”的段汝民账户、尾数为“9019”的段某某账户之间均互有银行转账交易记录。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她受丁义恋安排先从尾数“1972”农村信用社账户转入西苑批发部尾数“4888”账户人民币623.34万元,转入第三批发部尾数“7251”账户人民币1219.2155万元。然后从西苑批发部账户电汇给永盛公司尾数“6799”账户共计人民币482.0045万元,从第三批发部账户电汇给永盛公司尾数“6799”账户共计人民币1228万元,办理电汇的地点都在河北省深泽县石油街旁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尾数“1972”农村信用社账户是以她名义办理的,存折一直由丁义恋保管,她不清楚该账户的其他交易情况。9、证人曹某甲、郭某某的证言证明:第三批发部和西苑批发部的负责人均为丁义恋。尾数为“7119”的农行卡系曹某甲以自己名义办理后交郭某某,由丁义恋保管使用。10、证人祝某某等二人的证言及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五团镇第一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与永盛公司签订的合同复印件证明:永盛公司和城步苗族自治县五团镇一居委会于2011年12月签订过1份关于合作种植药材的合同,他们还应涂中明的要求向村民借用了身份证用于办理网银,但永盛公司从未到一居委会实际收购过药材,且该村村民段某某从未种植过药材。11、证人刘某某、兰某某、银某某等五人的证言证明:祝某某曾向他们借用身份证给合作种植药材的老板办理银行卡,他们从未与该药材老板从事过实际交易。12、证人杨某某等三人的证言证明:永盛公司与城步苗族自治县丹口镇竹岔山村于2011年12月签订过1份关于合作种植药材的合同,李仁亮还应涂中明的要求向村民借用了身份证用于办理网银,但永盛公司从未到竹岔山村实际收购过药材。1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兰某某等七人的证言证明:丹口镇竹岔山村秘书曾向他们借用过身份证交永盛公司涂中明办理网银,但他们从未与永盛公司实际发生过药材交易。14、证人李某丁的证言及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丹口镇杆头村出具的材料证明:永盛公司是由县里招商引资到杆头村搞药材基地的。他担任村支书期间,曾应涂中明的要求向村民龙某某等人借用身份证办理网银,但永盛公司从未到该村收购过药材。15、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丁向他们借用身份证,他们从未与永盛公司有过药材交易。1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永盛公司和城步苗族自治县丹口镇白水村于2012年3月5日签订过1份关于合作种植药材的合同,但永盛公司从未到白水村实际收购过药材。17、湖南远扬司法鉴定所湘远扬鉴字(2013)第2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永盛公司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6月5日以销售中药材的名义共向西苑批发部、第三批发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65份,其中:销售金额人民币14436923.15元,增值税款人民币2454276.8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6891200.00元;自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6月4日,西苑批发部、第三批发部共向尾数为“6799”的永盛公司农行账户转入人民币17100045.00元,永盛公司通过段某某等农行账户转入尾数为“7119”的农行曹某甲账户及尾数为“1972”的农村信用社王某账户共计人民币15383592.00元,并最终转入尾数分别为“4888”、“7251”的西苑批发部和第三批发部账户内。因永盛公司在城步苗族自治县内无进行中药材收购的证据,无合理的货物运输证据,且部分资金最终退回购买方西苑批发部和第三批发部,故分析认为永盛公司实际退回的资金人民币15383592.00元应为虚构销售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其中:虚开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148369.23元,增值税款共计人民币2235222.77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5383592.00元。18、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经该局对号码为00194717-194742、00194307-194310共30份发票抵扣联核查发现,上述发票系永盛公司于2012年3月8日、21日先后2次领取,缴销时间为2012年5月8日。通过比对存根联,存在的问题为:1、购货方名称不符。存根联购货方为南平市宏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抵扣联购货方为福建省顺昌县恒工贸有限公司;2、销货方名称不符。存根联销货方为永盛公司,抵扣联销货方为新邵县胜利煤业有限责任公司;3、货物名称不符。存根联货物名称为金银花茶,抵扣联货物名称为原煤。19、新邵县胜利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材料证明:他们从未与福建昌平恒升工贸有限公司有过任何业务往来。20、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福建省昌平县恒升工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自行网上认证申报抵扣了808581.04元增值税。21、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关于永盛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税材料证明:永盛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00194307至00194310计4份、00194717至00194742计26份,共开具金额2999948.7元,法定税率17%,销项税额509991.28元,当月税负1.5%,已缴纳增值税44999.23元。22、共同作案人涂中明的供述:2011年11月,他和田德环、马辉商量后,以他个人的名义在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注册成立了永盛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他任法定代表人。为了不引起怀疑,田德环从安徽买来2台切割机及一些中药材,他们从邵东廉桥、龙胜等地又收购了部分中药材,然后申请国税局派员验收,于2011年12月取得了一般纳税人资格。他主要负责在城步办理公司的相关证件,协调有关部门关系。田德环要他拿村民的身份证办网银卡,因为要有本县村民销货依据,农副产品的进项才能抵扣,有网银卡也能体现资金流向。他便到五团镇一居委会、丹口镇竹岔山村、杆头村借了一些村民的身份证,然后到农行办了网银和卡,同身份证复印件一起邮寄给田德环。永盛公司自注册到2012年6月,共只收购近60万元的货物。2012年3月19日,“朱总”打电话和他联系后,于3月20日晚上在城步栋梁华程宾馆房间里和他商定,真实货物只要50-60万元,提出要虚开250万元左右,每公斤中药材在原来基础上给他多付3元。他就按“朱总”要求要尹某某将票开出来交朱总验证。“朱总”用U盘拷贝后,一直没有音信。他把事情报告田德环后,田德环转来5.9万元,他到国税局交了税。后来通过查询才得知对方公司利用永盛公司的增值税发票造假抵扣了300多万元,逃税50.9万元,对方公司名称是顺昌县恒升工贸有限公司。第三批发部、西苑批发部都是田德环联系买家后,发资料给他,他然后转发给税务代理尹某某,要尹某某按信息的内容开票的,田德环没有与尹某某直接联系。2012年7月,田德环打电话要他将永盛公司的账务销毁。23、共同作案人丁义恋的供述:西苑批发部和第三批发部都是她实际负责。她和田德环在一次交易会上相识的,2011年12月,田德环送金银花等药材到第三批发部和西苑批发部时,提出虚开的发票要5个点。永盛公司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共开具给西苑批发部、第三批发部增值税发票人民币1700多万元,她安排王某通过第三批发部、西苑批发部的对公账户把钱多次电汇到永盛公司,每次电汇之前都告诉田德环具体数额,该收的货款由永盛公司收到,田德环再把多汇的钱转到曹某甲和王某的账户,然后她再安排王某把钱转到第三批发部、西苑批发部的对公账户。曹某甲账户尾数为“7119”,王某的账户尾数是“1972”,这2个账户都是由她保管,是她2家医药公司的账户,是公司的钱和她个人部分钱。永盛公司从未借她个人及第三批发部、西苑批发部的钱,其虚开的增值税发票都已向深泽县国税局作了抵扣。24、上诉人田德环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他们商量到城步开办永盛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虚开部分增值税发票。具体手续由涂中明负责办理,公司名称是“城步永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是中药材收购、销售、加工,法定代表人是涂中明。他从江西购买了部分金银花,并带了2台切割机运到城步五团客运站,还从五团收购了部分药材,经涂中明打理关系,永盛公司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但涂中明只负责日常管理,没有出资。2011年11月,他到西苑批发部和第三批发部联系后与丁义恋达成口头协议,由永盛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给第三批发部和西苑批发部,他个人得2.5个点。永盛公司与第三批发部、西苑批发部有部分实际货物交易,虚开了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次要开发票之前,他就发信息告诉涂中明相关资料,涂中明要税务代理尹某某开好发票后再邮寄给他。涂中明还借用了十多个村民身份证办理网银卡后交他保管使用,第三批发部、西苑批发部通过公司账户将款电汇到永盛公司后,他利用网银卡操作,将款陆续转到村民的网银卡,然后将第三批发部和西苑批发部自己的钱都转到尾数“7119”的曹某甲账户和尾数“1972”的王某账户,这样可以做农副产品进项抵扣,实际上和村民没有任何交易。永盛公司共向西苑批发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80多万元,向第三批发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00多万元。2012年4月,涂中明向他报告称,永盛公司有300多万元发票在福建被人“克隆”了,他怕公司出事,就转了5万元给涂中明去缴税。本院认为:上诉人田德环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的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田德环系主犯。田德环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田德环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河北省深泽县国家税务局协查报告证明,上诉人在经营期间,没有为深泽县医药公司第三批发部及西苑批发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理由和意见。经查:没有永盛公司在城步苗族自治县内进行中药材收购及货物运输的证据,从西苑批发部、第三批发部和永盛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账目分析,西苑批发部、第三批发部虽向永盛公司支付了货款,但绝大部分货款最终又被转回西苑批发部和第三批发部。二审期间,检察人员赴河北深泽县通过调取协查案卷资料,询问参与协查的税务人员纪少辉、袁景波了解了协查的过程及依据,纪少辉、袁景波表示他们在调查时只是形式审查,对第三批发部、西苑批发部提供的相关凭证以及相关人员陈述的真实性无法进行甄别。根据对比证人田某某、郭某某、曹某乙在侦查机关的证言和在税务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丁义恋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可得出第三批发部、西苑批发部向税务机关提供的账目、出入库单系为应付税务检查制作的虚假资料,田某某、郭某某、曹某乙在侦查机关的证言和在税务机关的陈述相互予盾。故对深泽县国税局的协查报告得出的结论不予采纳。上诉人田德环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与丁义恋存在借贷关系,退回的货款系借款”的理由,经查无任何证据证明,故该上诉理由和意见不予采纳。田德环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湖南远扬司法鉴定所湘远扬鉴字(2013)第2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鉴定材料不明确、不具体,违反法定程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和意见,经查,侦查机关按法定程序委托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湖南远扬司法鉴定所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分析认定永盛公司实际退回的资金人民币15383592.00元应为虚构销售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不仅符合商品交易的一般规则,且与田德环在侦查阶段供认的内容相符,该上诉理由和意见不予采纳。田德环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作出的有罪供述,系在逼供情况下作出,既不符合常理,又与其他证据不能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和意见。经查,田德环提供的自己遭受刑讯逼供的材料中,仅提出遭到同监关押人员殴打,一、二审庭审中检察机关提交的体检表能够排除田德环在进看守所关押之前遭受肉体伤害,审讯同步录像证明侦查人员没有违法审讯行为。因田德环在侦查阶段有串供行为,侦查机关对其转换看守所羁押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和意见不予采纳。田德环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对涂中明单独虚开的2999948.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为共同犯罪,适用法律错误,且无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的理由和意见,检察人员亦当庭提出“田德环对涂中明虚开的299万余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建议二审法院对一审认定的第二笔犯罪事实予以纠正”的意见。经查:永盛公司是田德环等人为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设立的公司,公司成立后以虚开增值税发票为主要活动,田德环是公司的实际出资者和实际控制人。永盛公司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在田德环、涂中明的共同犯意之下,故田德环对涂中明虚开的299万余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应承担责任。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不成立,对检察人员提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对检察人员提出“维持一审定罪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江河审 判 员  黄山宁代理审判员  尹玄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