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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龙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1988年4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侗族,大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8日被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川义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荣国、书记员杨嫔出庭支持公诉,被��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于2013年9月份利用“中国电信CDM2.8省计费项目组”QQ群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分公司县溪镇光明营业厅的营业员郦某某联系买卖手机业务,郦某某误以为龙某某是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遂将购买手机的5400元货款分别于2013年9月21日、22日、24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给龙某某。龙某某收到货款后,未按约定给郦某某邮寄手机,并切断了与郦某某的联系,将诈骗所得挥霍一空。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龙某某主动到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被害人郦某某退还其骗取的54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汇款凭证、聊天记录等书证;被害人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价值达5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向被害人退还了其骗取的54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被告人龙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社区矫正股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川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俊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