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武王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廖玉荣与何晓、叶双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玉荣,何晓,叶双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王商初字第140号原告:廖玉荣。被告:何晓。被告:叶双全。原告廖玉荣为与被告何晓、叶双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颜婧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廖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晓、叶双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玉荣起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何晓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按月支付。被告叶双全为被告何晓的该笔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二年。借款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请求判令:1、被告何晓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6480元(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4月27日止),以后利息按借条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叶双全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原告廖玉荣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何晓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叶双全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何晓、叶双全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借条上有被告本人的签字及捺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何晓、叶双全收到副本后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廖玉荣与被告何晓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何晓出具的借条为证,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晓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其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商业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四倍的月利率1.87%,故双方关于月息3%的约定,违反了国家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限制性规定,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叶双全自愿为何晓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所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晓、叶双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廖玉荣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叶双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晓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廖玉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何晓负担,被告叶双全连带支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30元,款汇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颜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