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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许艳梅与赵少雷、马娜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艳梅,赵少雷,马娜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270号原告许艳梅,女,1979年1月27日生,汉族。被告赵少雷,男,1980年10月15日生,汉族。被告马娜娜(被告赵少雷之妻),女,1988年4月5日生。原告许艳梅与被告赵少雷、马娜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秋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艳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少雷、马娜娜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本案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7日,被告赵少雷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现金7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1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70000元,及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按月息1400元的利息。被告赵少雷、马娜娜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2012年3月27日赵少雷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许艳梅柒万元整(70000),月息壹仟肆佰元整,借款人:赵少雷,2012年3月27日。”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被告赵少雷、马娜娜《户籍证明》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三份,载明被告赵少雷、马娜娜个人身份及于2011年5月18日登记结婚等内容。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赵少雷、马娜娜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和本院调取的证明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二组证据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赵少雷、马娜娜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少雷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原告许艳梅现金7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二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7日,被告赵少雷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现金7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140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赵少雷催要,被告赵少雷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赵少雷与被告马娜娜于2011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赵少雷借原告许艳梅70000元现金,被告赵少雷在原告许艳梅催要下,应积极偿还借款本息,其未及时偿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少雷偿还借款70000元及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按月息1400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马娜娜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在本案审理及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过程中,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赵少雷借款行为是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故被告马娜娜应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少雷、马娜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艳梅70000元;二、被告赵少雷、马娜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艳梅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按月息14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4元,减半收取1382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502元,由被告赵少雷、马娜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秋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付高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