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魏某某以郭某与其妻发生性关系为由要求郭某补偿,向郭某索要十八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向他人索取了十八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只拿了九万元,应以九万元定罪量刑,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郭某通过微信网络软件认识被告人魏某某的妻子罗某,后二人多次发生性关系。2014年9月25日中午,郭某通过微信与罗某联系后来到罗某家,与罗某发生了性关系后,离开罗某家时被魏某某发现,魏某某拦住郭某并对其进行殴打,后魏某某通过电话将其邻家安某某叫到家中。之后魏某某向郭某索要二十万元作为补偿,郭某不同意后,魏某某让安某某开车,拉上郭某向榆靖高速公路榆林入口方向行驶,在车辆行驶期间,魏某某威胁郭某要是不给他二十万元钱,就把郭某带到延安关进洋芋窖,和藏獒关在一起,郭某答应给魏某某十八万元。随后,郭某打电话向其亲戚张随则借款,得知郭某借到十万元钱后,魏某某让郭某在车上写下一张八万元的欠条,接着,郭某带着安某某和魏某某在麻地湾张随则的门市只借到九万元现金并给了魏某某,郭某答应尽快将余款给魏某某,之后魏某某和安某某将郭某拉至苏庄则金辰宾馆门口放下车,后魏某某多次通过电话向郭某索要余款九万元,郭某于2014年9月30日向横山县公安局报案。魏某某将九万元用于个人还欠款、吃喝、赌博。另查明,被告人魏某某及家属已同被害人郭某达成调解,取得被害人谅解。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证实案件来源为郭某报案,被告人魏某某被抓获到案及案件的侦破过程。2、提取笔录及欠条,证实2014年10月11日,横山县公安局民警从魏某某身上提取到欠条一张(内容:今欠到魏某某捌万元整,欠款人郭某,2014年9月25号,1380912****(5天))3、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魏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郭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郭某对罗某和魏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4、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魏某某。5、调取证据通知书2份,证实公安民警向移动、电信榆林分公司调取过相关手机号码的通话、短信、机主等相关信息。6、提取笔录,证实2015年1月21日,民警在安某某带领下在榆阳区迎宾大道西凤酒便民超市杨艳飞(1599121****)处提取到数学作业本一本,无后皮,作业本内第22页和23页写有“魏某某”名字,红色外壳印泥一盒;2015年1月27日提取郭某持有的内容为郭某和安某某通话录音光盘壹张。7、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微信认识郭某(经辨认),并多次发生性关系。最后一次在家和郭某发生性关系后被其老公发现。其老公要打郭某,后和一男的将郭某带走。其不知道其老公和郭某索要钱的事。8、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被魏某某打电话叫来帮忙的原因、过程及魏某某同郭某索要补偿的过程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郭某是其姐夫,他给其说他今年五月份认识了一个女的,发生过几次性关系,最后一次发生性关系后被那个女人的丈夫发现了,把他打了二棍,向他要二十万,又把他拉到车上要把他关到延安的洋芋窖,他害怕就答应给那女人的丈夫十八万元,先给了九万元,给打了八万元的欠条,后那女人丈夫每天打好几个电话要钱,威胁要不给就到门市上闹,郭某被逼的没办法才报警的。10、证人张随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5日15时左右,其挑担郭某和一男子到其门市上借了九万元现金。11、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实其被人敲诈勒索,前来报案。被敲诈勒索事实及过程与审理查明事实相一致。12、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犯罪事实及过程与审理查明事实相一致。13、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6日,张随则辨认6号男子(安某某)就是2014年9月25日与郭某一起到其门市上借钱的男子。14、视听资料。光盘二张,第一张为郭某提供的安某某催要欠款时的通话录音,第二张为郭某、安某某对上述录音进行辨认的同步录音录像。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被害人郭某与其妻通奸为由采取要挟手段向被害人郭某索要十八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实际取得九万元现金及被害人所写八万元欠条一支,即无论是将来欲付还是当场给付的财物,被告人魏某某已实现了其非法占有目的,构成犯罪既遂,对于八万元欠条,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剩余一万元虽然被害人出于恐惧同意给付,却未实际给付,被告人魏某某也未得到该财物,故此一万元构成犯罪未遂,故对被告人魏某某辩称其只拿了九万元,应以九万元定罪量刑的观点不予支持。本案被害人与有夫之妇通奸,虽未触犯刑律,却有违人伦,具有一定过错,又鉴于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向被害人积极赔偿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四年又六个月至六年又六个月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万海代理审判员 吴 涛人民陪审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师小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