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民初字第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高绪峰与李来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绪峰,李来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民初字第0207号原告高绪峰,居民。被告李来勇,居民。原告高绪峰诉被告李来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来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绪峰诉称,被告李来勇以经营东北大酒店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321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21000元,支付利息40万元,合计2721000元。被告李来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现借高绪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借款时间:2012年5月28日还款时间:2012年8月28日借款人:东北大酒店李来勇2012年5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双方多次延长借款时间,被告在借条上书写“还款时间延至2013年5月28日李来勇2012年12月1日”“还款时间延至2014年4月20日李来勇2013年12月4日”,“还款时间延至2014年10月20日”。该笔借款被告未偿还。2012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现借高绪峰人民币贰拾万整¥200000.00借款时间:2012年6月1日还款时间:2012年7月30日借款人:李来勇2012年6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双方多次延长借款时间,被告在借条上书写“还款时间延至2013年5月30日李来勇2012年12月1日”,“还款时间��2013年至2014年4月20日李来勇2013年12月4日”,“还款时从2014年4月20日延至2014年10月20日”。该笔借款被告未偿还。2012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3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现借高绪峰人民币柒拾叁万贰仟元整¥732000.00”借款时间:2012年6月13日还款时间:2012年9月13日借款人:东北大酒店李来勇2012年6月13日。”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双方多次延长借款时间,被告在借条上书写:“还款时间延至2013年5月13日李来勇2012年12月1日”,“还款时间延至2014年4月13日李来勇2013年12月4日”,“还款时间延至2014年10月13日”。该笔借款被告未偿还。2012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现借高绪峰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借款时间:2012年7月10日还款时间:2012年8月10日借款人:李来勇2012年7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双方多次延长借款时间,被告在借条上书写“还款时间延至2013年5月10日李来勇2013年12月1日”,“还款时间延至2014年4月20日李来勇2013年12月4日”“还款时间延至2014年10月20日”。该笔借款被告未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出具借条,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补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现借高绪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50000.00借款人:李来勇2013年12月5日”。出具借条后,被告通过蒋秀菊、张玉珠于2014年2月12日、2月23日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在借条上书写“201412/2还叁万元整蒋秀菊23/2还壹万元整张玉珠”,剩余借款未偿还。2013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现借高绪峰人民币陆拾贰万元整¥620000.00借款人:李来勇2013年12月5日。”借款后,被告未偿还。被告因欠原告439000元未偿还,双方于2014年7月9日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现欠高绪峰人民币肆拾叁万玖仟元整¥439000.00借款人:李来勇2014.7.9。”出具欠条后,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高绪峰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来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被告李来勇与原告高绪峰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陈述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3分,但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欠条中均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款约定利率的情况,因此,以上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7%、1.8%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5月28日借款15万元、2012年6月1日借款20万元、2012年6月13日借款732000元、2012年7月10日借款13万元均约定了还款时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经计算,以上四笔借款从借款到期次日计算至原告要求的2014年10月20日,利息为156953元。民间借贷合同既未约定还款期限又未约定利息,或者对利息约定不明确的,出借人催告还款前,借款人可以不支付利息。经催告后借款人仍未还款的,应当自催要之日起计算利息。2013年12月5日出具的借条载明的5万元借款,因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偿还3万元,截至2014年2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之后被告应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23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34元,因被告在2014年2月23日偿还1万元,应先支付利息,剩余数额偿还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34元。以10034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2月23日计算至原告要求的2014年10月20日,利息为463元。2013年12月5日的借款62万元,2014年7月9日结算的欠款439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时催要过,因此,对原告要求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81034元,支付利息1574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来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绪峰借款本金2281034元,支付利息157416元,合计2438450元;二、驳回原告高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68元,由被告李来勇负担25601元,原告高绪峰负担29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文文代理审判员 金战磊人民陪审员 唐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雪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