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55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系青岛市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4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于某驾驶鲁BJ**号小型客车沿青岛市市北区鞍山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鞍山二路X号门前时,适遇被害人康某乙在人行横道内由东向西横过道路。于某驾驶的鲁BL**号小型客车前部右侧与康某乙身体相撞,致康某乙倒地受伤。后于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当日,被害人康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康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认定,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康某乙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于某赔偿康某乙家属人民币73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在案发后能自首。公诉机关提交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于某的户籍证明、车辆信息查询、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康某乙的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交通事故调解记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康某甲、赵某、杨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检报告、血液提取及乙醇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于某在案发后能自首,该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厉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 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