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民初字第00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赵运喜与李春生、李翔翔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运喜,李春生,李翔翔,李善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0857号原告赵运喜。委托代理人朱崇君,东海县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春生。被告李翔翔。被告李善勇。原告赵运喜与被告李春生、李翔翔、李善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运喜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生、李翔翔、李善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运喜诉称,2014年2月16日,被告李春生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2014年12月16日还清,月息为3分,并由李翔翔、李善勇为其担保。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没有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被告李春生、李翔翔、李善勇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被告李春生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2014年12月16日还清,月息为3分。被告李春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李翔翔、李善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逾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被告李春生向原告出具并有被告李翔翔、李善勇作为担保人签字的借条。本院认为,被告李春生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李春生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李翔翔、李善勇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和期限,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李春生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6日起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款止)。被告李翔翔、李善勇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赵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玥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交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坐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诉讼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