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童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41号原告童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帅,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单军民,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童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年××月××日生育共同之子彭小康。婚后因夫妻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2014年农历2月以来,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而且去年原告离开只是因为要外出打工,并不是因为夫妻感情不好,出去后双方还经常联系。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份办理结婚登记并办结婚酒。××××年××月××日生育共同之子彭小康,现在广东务工。婚后原告基本在外打工,被告在家务农。2014年2月份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开始分开生活,但是还是有电话联系。2015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2012年双方在平江县余坪乡黄管村兴建二层楼房一栋。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并结婚,婚后经长时间的共同生活,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未有较大矛盾发生,完全可以化解矛盾,和睦相处。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从家庭角度出发,加强沟通,互让互谅,互相理解、支持对方,双方和好仍有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童某与被告彭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