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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某练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练,男,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练承租位于阳江市江城区南恩路某商铺经营服装店,因日常出入问题与被害人王某计(商铺房东)发生矛盾。2014年8月25日21时许,李某练得知王某计在其经营的服装店闹事,便与其妻子冯某娟等人去到服装店。随后,李某练与王某计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撞,李某练从收银台处拿出一条不锈钢双节棍殴打王某计,王某计则手持一卷闸门门框阻挡,期间李某练将王某计的右手拇指、食指及中指打断或者打伤。接着,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李某练等人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4年9月28日,李某练与王某计达成赔偿协议,由李某练赔偿王某计医药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17983元,并取得王某计的谅解。经阳江市江城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王某计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鉴定文书、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调解书、谅解书、收据、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七个月以上一年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练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远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成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