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三法常民三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蓝土英与张治水、东莞市桥头公共的士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土英,张治水,东莞市桥头公共的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三初字第92号原告蓝土英,女,汉族,住址:广东省高州市,公民身份号码:×××1928。委托代理人梅石军,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立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治水,男,汉族,住址: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公民身份号码:×××1416。被告东莞市桥头公共的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莫润河,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耀棠。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文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开,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汝坤,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蓝土英诉被告张治水、东莞市桥头公共的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朱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土英的委托代理人梅石军,被告张治水及被告张治水、东莞市桥头公共的士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耀棠,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土英诉称,2014年9月23日12时10分,被告张治水驾驶粤S/LU2**号小型轿车,途经东莞市××供销社购物城门口路段时,与李辉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载有乘客:蓝土英)发生碰撞,由此造成李辉全、蓝土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平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治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蓝土英不负事故责任。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4037.35元(医疗费69349.36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210055.56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9505.10元、误工费12646.67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965元、交通费用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住宿费1000元,以上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损失95449.3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依法应由被告张治水、东莞市桥头公共的士有限公司连带赔偿80%,即赔偿68359.49元,该损失要求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治水、东莞市桥头公共的士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253972.3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付,超出部分依法应由被告张治水、东莞市桥头公共的士有限公司连带赔偿80%,即赔偿115177.86元,该损失要求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治水、东莞市桥头公共的士有限公司予以赔偿。依此计算,三被告共须赔偿303537.35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9500元,三被告仍须赔偿原告294037.35元)。2、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一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险。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治水、东莞市桥头公共的士有限公司辩称,医疗费应该按照实际发票为准。后续治疗费有两笔,应该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证据没有显示该金额具体是多少。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酌定。营养费没有证据支持。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属于诉讼成本。护理费应该按照50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因为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不应该支持。交通费、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诉请过高。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辩称,后续复查费没有任何依据,定期复诊复查应以实际发生为前提。后续手术费12000元过高,请求法院在6000元以下予以确定。原告无消化系统障碍的情况,且不构成伤残,诉请营养费没有依据。误工费诉请过高,应参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护理费应按照50元/天计算。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诉请诉请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应按三七开。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23日12时10分,被告张治水驾驶粤S/LU2**号小型轿车,途经东莞市××供销社购物城门口路段时,与李辉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载有乘客:蓝土英)发生碰撞,由此造成李辉全、蓝土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平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治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蓝土英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东莞市常平医院住院治疗,期限从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住院91天,花费医疗费69349.36元(门诊医疗费898.60元、住院医疗费68450.76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垫付了9500元。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中的医嘱意见:1、全休陆个月(180天);2、住院期间陪护1人(患者之女);3、定期复诊、复查及治疗、复诊费约1000元;4、术后1年余,骨折愈合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2000元;5、加强营养。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在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为八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事发时56周岁,原告提交了居住证明、工资证明、支出凭单到庭,以证实原告事发时已在东莞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原告提交了亲属关系证明到庭,以证实其需要抚养的被抚养人系:父亲蓝朝桂,1930年12月10日出生,事发时83周岁;母亲李桂珍,1938年7月10日出生,事发时76周岁,两人由五个子女共同抚养。另,原告提交了李园的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到庭,以主张护理费按照李园的工资收入计算。另查明,被告张治水驾驶的粤S/LU2**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东莞市桥头公共的士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X光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及押金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误工证明、工资支付凭单、护理人员身份证、劳动合同、工资卡银行流水对账单、亲属关系证明及被扶养人身份证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结合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平大队的复函,李辉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超标,应当按照机动车管理,故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请求损害赔偿合理合法,但其损失应该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69349.36元。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要求对非社保用药进行鉴定,但庭审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放弃了上述鉴定请求,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行为属于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担,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上述医疗费用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属复查及复诊所需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为宜。后续手术费12000元,为必要且必然需要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3、营养费:结合“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1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91天,医嘱意见并未明确护理人员的具体身份,无法确定护理人员是谁,故该项费用酌情参照东莞地区护理行业平均收入每天50元计算为:50元/天×91天=4550元。6、误工费:原告住院91天,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合计误工118天。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工资收入的真实性,故该项费用按照其月工资收入1400元计算为:1400元/月÷30天/月×118天=5506.67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蓝土英虽然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时已经在东莞市××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27条之规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事故时的年龄为56周岁,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2598.7元/年×20年×30%=195592.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需要抚养的被抚养人系:父亲蓝朝桂,1930年12月10日出生,事发时83周岁;母亲李桂珍,1938年7月10日出生,事发时76周岁,两人由五个子女共同抚养。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24105.60元/年×(5年+5年)×30%÷5=14463.3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蓝土英因事故受伤并构成八级伤残,对其精神确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佐证,但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1、住宿费:原告在东莞从事个体工商户蔬菜零售业,理应在东莞有固定住所,且原告未提供票据到庭佐证实际发生了住宿费用,故对原告诉请的住宿费不予支持。1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未能充分证明处理事故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2人各误工10天,此项费用为1310元/月÷30天/月×2人×10天=873.33元。以上费用合计331234.92元,其中1-4项合计92449.3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5-12项合计238785.5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因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李辉全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合计28190.3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合计25082.88元。故按照比例划分,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可获得赔偿9500元+238785.56元÷(25082.88元+238785.56元)×110000元-9500元=99543.5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31234.92元-99543.59元-9500元=222191.33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张治水承担超出部分的70%即155533.93元,因肇事粤S/LU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原告99543.59元+155533.93元=255077.52元。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治水、东莞市桥头公共的士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原告蓝土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蓝土英255077.52元。二、驳回原告蓝土英对被告张治水、东莞市桥头公共的士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蓝土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55元。由原告蓝土英负担3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2477元。原告蓝土英已预交诉讼费2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泽祥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