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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彭碧英与重庆长安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碧英,重庆长安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6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碧英,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赵学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长安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旧县镇永兴村六、七、十社。法定代表人:谢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彬,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彭碧英与被上诉人重庆长安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离合器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铜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铜法民初字第05516号民事判决,彭碧英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赖生友、代理审判员闫信良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彭碧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学灵、长安离合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彬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长安离合器公司于1997年7月28日成立于重庆市北碚区龙凤桥镇,后迁址到重庆市铜梁区旧县镇永兴村六、七、十社。2013年9月30日,彭碧英以长安离合器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铜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长安离合器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2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25000元;赔偿养老保险待遇459504元。该委于2013年11月12日经开庭审理后于2013年12月3日以铜劳人仲案字(2012)第560号仲裁裁决书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彭碧英的仲裁申请。彭碧英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3年12月1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长安离合器公司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2500元;支付不给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5-1=”17.5)×2500=525000×2=1050000-525000=525000元;长安离合器公司为其按实际保险缴费额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459”504元;请求法院确认劳动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以(2013)铜法民初字第0463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以彭碧英没有举示长安离合器公司在2014年4月30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更未举示长安离合器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为由;以长安离合器公司与彭碧英于2008年10月30日签订了从2008年10月30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以长安离合器公司自2008年11月至2013年10月25日为彭碧英交纳了养老保险,彭碧英未能提供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相关证据为由,驳回了彭碧英的诉讼请求。彭碧英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以(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74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7月7日,彭碧英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长安离合器公司赔偿因2002年起至2008年9月不予购买保险,致使其退休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459504元。2014年10月25日,一审法院以(2014)铜法民初字第03044号民事裁定书,以彭碧英向长安离合器公司主张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已经(2013)铜法民初字第04638号生效民事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而其又以相同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再次起诉,违背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案件“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向彭碧英释明,劝其撤诉未果为由,驳回了彭碧英的起诉。2014年11月5日,彭碧英又以长安离合器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铜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1、确认劳动合同无效;2、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双倍工资、补买养老保险赔偿金等共计1077004元。该委于同日以彭碧英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时已年满50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主体不适格为由,向彭碧英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庭审中,彭碧英举示了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认为合同书上彭碧英的签字是伪造的,没有时间,合同首页没有用人单位的地址,没有彭碧英的家庭住址,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后期别人写上去的,手写的内容是虚假的,合同期限和养老保险的时间是同一天不符合实际,合同的工作内容与彭碧英实际工种不一致,休息休假时间、报酬都是虚构,彭碧英根本没有享受过,劳动合同彭碧英没有持有,彭碧英根本没有签订该劳动合同。庭审中彭碧英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后又认为劳动合同书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不需作任何鉴定都能看出,又放弃申请鉴定。彭碧英一审诉称,彭碧英于1995年4月25日经张亚兰介绍入职于茂源机械厂工作,工种:钻床操作工,工资:平均2500元/月。由于茂源机械厂的原因,茂源机械厂不给彭碧英签订劳动合同,也不给买养老保险。2002年由于长安离合器公司的原因,将彭碧英从茂源机械厂聘到长安离合器公司工作。工种:钻床操作工,工资:平均2500元/月。彭碧英再三要求长安离合器公司为其签订劳动合同,而长安离合器公司依然坚决不给彭碧英签订劳动合同和购买养老保险。彭碧英参加工作达18.5年,却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彭碧英于2013年4月2日被长安离合器公司无故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且违反法律,早已停止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等费用。长安离合器公司违法解除了彭碧英的劳动关系,不补缴养老保险和终止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导致彭碧英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给彭碧英签订劳动合同,又违法单方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也不给其离职经济补偿金。彭碧英于2013年9月申请仲裁,要求:长安离合器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2500元;支付双倍工资减去已支一倍,还应支付一倍工资525000元;要求长安离合器公司补缴养老保险费或者赔偿养老保险待遇459504元人民币。长安离合器公司在2013年11月12日在仲裁庭审中举示了一份伪劳动合同,铜梁县仲裁委以此伪证和彭碧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彭碧英诉求。彭碧英不服铜劳人仲案字2013第560号裁决,向铜梁县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对彭碧英在诉求中要求认定该合同无效,又以彭碧英未经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请求。彭碧英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维护原判。彭碧英不服,特此再向仲裁申请前置程序。仲裁以彭碧英已到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案件,故起诉请求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重,依法认定长安离合器公司的伪合同无效,为彭碧英讨回公道。铜梁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开庭审理了此案,但漏审了彭碧英申请认定劳动合同无效诉请。2014年10月25日,以彭碧英为同样的理由提起诉讼为由,予以驳回其诉求。彭碧英不服重新起诉,请求依法判决长安离合器公司2013年11月12日在仲裁庭举示的伪劳动合同无效。长安离合器公司一审辩称,劳动合同是彭碧英本人签字,合同真实有效。一审法院认为:长安离合器公司在铜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2日仲裁庭审时举示的劳动合同书,虽然彭碧英在签名处未填写时间,但在用人单位盖章处填写了“2008年10月30日”,可以确定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10月30日。彭碧英否认劳动合同系其本人签名,但其在2013年11月12日仲裁庭审质证时认可系其本人签字,本案庭审中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后又放弃,该院推定该合同在劳动者签名处系彭碧英本人签名,该合同系彭碧英本人与长安离合器公司于2008年10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规定的。彭碧英没有举示证据证实其在签订劳动合同时,长安离合器公司使用了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违背其真实意思的事实。从该合同各项内容看,也没有违反第(二)、(三)项的情形,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劳动合同的单位地址(住所地)和劳动者家庭住址未填写、彭碧英签名处未填写时间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彭碧英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碧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彭碧英负担。”彭碧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主张其一审诉讼请求及依法判决二被上诉人支付证人何建勇和潘代明、潘代芬出庭作证的所有误工费和差旅费1000元人民币。事实及理由与一审相同。长安离合器公司答辩称:其不同意彭碧英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彭碧英在2013年11月12日仲裁庭审质证时认可长安离合器公司在铜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2日仲裁庭审时举示的劳动合同书系其本人签字,现其予以否认,应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对此未予举证证明,其该项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彭碧英主张长安离合器公司举示的劳动合同单位地址(住所地)和劳动者家庭住址未填写、彭碧英签名处未填写时间,缺乏劳动合同的必备要件,该劳动合同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虽规定了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但该条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故该劳动合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彭碧英请求依法判决长安离合器公司支付一审证人何建勇和潘代明、潘代芬出庭作证的所有误工费和差旅费1000元人民币,由于长安离合器公司非败诉方,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彭碧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瑜审 判 员  赖生友代理审判员  闫信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吉昌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