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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二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宋加领与孙从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加领,孙从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二初字第00174号原告:宋加领,男,195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崔毕,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从旗,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宋加领与被告孙从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俊霞适用��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加领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毕、被告孙从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加领诉称:我常年从事泥瓦工作,孙从旗在固镇县杨庙乡孙浅村从事建筑开发楼房。我从2014年2月开始一直跟孙从旗从事建设楼房,但孙从旗仅支付了我部分工资。孙从旗因为当时没钱给我,分别于2014年11月7日和2015年1月13日给我出具了欠条,合计欠我工资款148000元。我多次找孙从旗催要,他却推三阻四,一直没给付我工资款。为维护我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孙从旗偿还我工资款148000元。孙从旗在庭审中辩称:欠条是我写的,但开发商不是我,我是管理人员,房屋还没完工且有质量问题。工资应按照合同履行,但合同今天没带来,若房屋有质量问题要扣工资。宋加领就自己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宋加领身份��一张,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原件两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48000元。孙从旗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都是我打的欠条,2015年1月13日欠条上所载明“宋家岭”是本案原告,欠条上落款人“孙从奇”是我本人。孙从旗就自己陈述的事实理由未提供证据。根据宋加领的举证、孙从旗的质证、庭审调查,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宋加领提供的以上证据,孙从旗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真实可信,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对宋加领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评判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宋加领常年从事泥瓦工作,自2014年2月开始其跟孙从旗从事建设楼房,孙从旗因当时没钱给付工资款,分别于2014年11月7日和2015年1月13日给宋加领出具了欠条,合计欠宋家领工资款148000元。本院认为:宋加领在孙从旗处��事泥瓦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明确,因孙从旗资金不足,其向宋加领出具了劳务报酬欠条,债权债务明确,孙从旗应当履行给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孙从旗在庭审中辩称其不是开发商,是管理人员,房屋没有完工且有质量问题,合同约定房屋有质量问题要扣工资,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宋加领要求孙从旗给付1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从旗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加领148000元。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孙从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俊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