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5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与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冯×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5310号原告杨×,男,1951年7月14日出生。被告冯×,女,1955年7月3日出生。原告杨×与被告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与被告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5月13日登记结婚,于1982年11月20日生一子杨×1,因常年互不信任,双方虽住在同一套房子里,但分房居住,长期分居,互不讲话,吃饭和经济都分开,被告还不尊重原告,多次到原告单位闹,翻原告手机记录,甚至跟踪,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冯×辩称:不同意离婚,没有长期分居,只是这半年因为原告在外面有人了,才发生的矛盾,原告不回家吃饭,但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原、被告刚刚给儿子办完婚事,没有互不说话。经审理查明:杨×与冯×于1981年5月13日登记结婚,于1982年11月20日生一子杨×1;现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杨×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而冯×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和户口登记簿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婚姻、家庭来之不易,而原、被告结婚多年,具有一定感情基础,现二人发生分歧并非完全不能克服,双方应该相互体谅、加强沟通,珍惜彼此,因此双方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杨×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龚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