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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姚长虹诉常州市中心血站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长虹,常州市中心血站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640号原告姚长虹。被告常州市中心血站,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建伟,站长。委托代理人俞伯俊,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谨,系该站人事科长。原告姚长虹诉被告常州市中心血站(以下简称常州血站)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加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长虹、被告常州血站的委托代理人俞伯俊、王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长虹诉称,原告于1988年分配至被告处工作,2007年积极响应常血政字(2004)5号文《关于实施“常州市红十字中心血站职工内部退养暂行办法”的决定》为被告减员增效,把岗位让给年轻人锻炼成长,内退回家。随后先生到外地发展,孩子到外地求学。常人社发(2014)196号文《关于开展机关事业单位超编、超职数配备和在编不在岗专项治理行动的通知》出台以后,原告支持和拥护国家的政策,但是鉴于原告目前家庭的客观情况已无法在常州上班,被告在原告明确告知的情况下,故意发出“限期上班,否则旷工论处”的函,违反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行为的规定。原、被告双方间的纠纷经劳动仲裁处理,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认为此次人事争议应适用于劳动合同法;仲裁委的观点有失公平,将用人单位的权利无限扩大,而忽视了职工的合法权利,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相悖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补发原告2014年12月的内退补助17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双倍赔偿金351000元(27年*6500元*2)。被告常州血站辩称,本案应是人事争议而非劳动争议。本案原告原系被告单位事业编制职工,根据常州市相关文件的规定,对于在编不在岗人员进行清理,因原告系该文件所规定的清理对象,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回单位上班,但原告拒不回单位上班。在此情况下,根据��关文件的规定,被告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聘用合同关系,并报告了上级主管部门,该解除行为依法有据,此后,原告向常州市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该会审理,依法作出了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相关的事实在仲裁过程中均作出了详细的说明。故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实业单位编制内聘用制人员,2005年10月8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订立《常州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聘用合同期限自2001年12月1日起至2025年7月16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止;聘用合同约定乙方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甲方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双方的其他约定:遵守并执行血站人员聘用制实施方案,服从单位岗位设置的调整。2004年4月10日,常州市红字中心血站作出文件《关于实施﹤常州市红十字中心血站职工内部退养暂行办法﹥的决定》(常血政字(2004)5号,实施时间自2004年4月9日起)。原告于2007年2月8日提交《内退报告》:“本人工作已经满20年,为了响应血站的内退政策,把更多的机会让给青年人锻炼成长,特提出内退请求。请批准。”被告负责人2007年3月29日作出同意原告内退的批示。2007年2月9日,被告作出《关于终止执行常血政字(2004)5号文的通知》,从即日起执行。2014年1月2日,被告提供EMS向原告邮寄送达《通知书》,通知原告“接函后务必于2014年1月24日前到本单位上班,逾期2014年1月24日不到单位上班,本单位将对您按旷工处理,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的,本单位将与您解除聘用合同。”2014年10月8日,被告再次通过EMS向原告邮寄送达《通知》,再次��知原告“接到本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回单位上班。如在前述通知届满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你让位回单位上班的,常州市中心血站将根据旷工处理的相关规定,解除与你的聘用合同。聘用合同一经解除,你原享受的工资待遇即予停发,你对解除合同如有异议,可通过仲裁及法律途径解除。”2014年11月12日,被告作出《解除聘用合同通知书》,载明:“自2011年以来,根据相关制度的调整、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尤其是今年9月份中共常州市委组织部、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于在编不在岗人员专项清理的文件精神,我站多次通过电话、函件并多次与你当面交流沟通,反复告知你相关规定及要求,通知你及时回单位上班,并对有关后果向你进行了充分的告知。但你在接到相关通知后拒不回单位上班,其行为已构成旷工。”该通知由被告EMS送达原告。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签订的《常州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并停发原告原享受的工资待遇。2014年9月16日,中共常州市委组织部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文件《关于开展机关事业单位超编、超职数配备和在编不在岗专项治理行动的通知》(常人社发(2014)第196号),该文件第二条规定“专项治理对象”如下:1、“吃空饷”人员。主要包括:空挂人员、在编人员长期不到岗上班但仍然领取工资者……。在原告“内退”期间,即2007年4月至2014年11月,未到被告处上班。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单,扣除原告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后,原告每月生活费为1671元。2015年1月4日,原告向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补发拖欠的2014年12月内退补助1700元;2、被告支付双倍赔偿金351000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3月5日作出常劳人仲按字(2015)第30号仲裁裁决,裁决对于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事实,由《常州市红十字中心血站职工内部退养暂行办法》的决定、《内退报告》、《常州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关于终止执行常血政字(2004)5号文的通知》、《通知书》、《通知》、《解除聘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亦规定了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赋予了用人单位管理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原系被告事业单位编制内聘用制人员,2007年3月由原告提出内退申请,被告同意,原告退出工作岗位,每月由被告向其发放约定的生活费待遇。2014年9月16日,中共常州市委组织部、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文件《关于开展机关事业单位超编、超职数配备和在编不在岗专项治理行动的通知》(常人社发(2014)196号),要求被告清理在编人员长期不到岗上班仍然领取工资者,被告因此多次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其恢复上班并无不当。原告接到被告要求其上班的通知后未到岗上班,已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根据双方聘用制合同的约定,原告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被告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另外国务院《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2014年7月1日起施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江苏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苏政办发(2005)123号)第二十八条(二)项规定,受聘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综上,被告与原告解除聘用合同符合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聘用合同的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2月,原告与被告不再有聘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生活补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同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姚长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姚长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朱加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陈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