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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民四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余安华与AHMADSHUAYBABDULLGHNI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华,AHAHMAD某ABDULLGHNI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四初字第91号原告:余某华,住所: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委托代理人:杨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HAHMAD某ABDULLGHNI(译名:艾哈迈德某阿卜杜拉加尼),阿富汗国籍人,中国联系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告余某华诉被告AHAHMAD某ABDULLGHNI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及举证期限届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与朋友朱某乙之间有生意往来,于2014年7月2日晚上22:33分通过网银支付宝方式向朱某乙账户打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其间因操作失误将货款人民币100000元打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内(6228**214),因原告与被告之前有生意上的往来,故原告有被告的账户和联系电话。当原告发现转错货款后,立即打电话告知被告事情经过,请求被告返还货款人民币100000元,但被告拒绝返还,并换掉电话号码,被告拒不返还货款的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2、《转账交易记录》;3、报警回执。上列证据,拟证实原告于2014年7月2日22:33分因操作失误将涉案货款人民币100000元转账划付给被告,原告为此报警处理的事实。被告没有到庭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认为与朱某乙存在家具面板的订购合同关系,本想通过网上电子银行形式将2014年1至5月的部分货款人民币100000元转账支付给朱某乙,但因在网上银行上操作失误将上述货款人民币100000元转账划付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内。为此,原告向本院出示了《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个人)回单(付款方)》及《转账交易清单》各一份,其中在《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个人)回单》上载明:“付款方为原告,付款账号6228**615,开户行系农业银行广东分行;收款方为被告,收款账户6228**214,开户行系农业银行淘金支行,交易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交易费类型为本行异地,实收交易费金额为人民币20元,交易用途一栏注明是朱某乙2014年1至5月份货款先付10万,受理渠道是网上银行”等信息。在《转账交易清单》上载明:“交易时间是2014年7月2日22:33:21,付款人是原告,收款人是被告,账户性质为借记卡,交易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网银流水号为**878,上述转账交易已成功”等信息。原告发现转账错误后,于2014年7月3日上午11时57分向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建设派出所报案,并取得回执号为07031202号《报警回执》。在庭审中,原告认为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建设派出所尚未对其报案作立案处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对涉案争议金额人民币100000元范围内被告名下的财产进行保全,并请求本院调查被告涉案账户的开户信息和身份信息。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接纳原告的申请,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广州淘金支行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广州淘金支行向本院提供被告名下涉案账户的开户资料显示,被告是阿富汗国籍人,于2012年7月31日持护照申领了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卡号为6228**214,中国联系地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某房,证件号码为OA1**4,该卡同时开通了网上银行和自助银行等业务。经本院对被告上述银行账户进行查询和冻结,截至2014年7月22日,被告设立的上述银行账户余额仅为人民币71.71元。另,原告为证实其与朱某乙存在家具面板的订购合同关系以及原告需向朱某乙支付2014年1月至5月的货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通知了朱某乙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朱某乙出庭作证称其是帮原告加工桌子面板业务的,双方在2014年7月初经对账确认后,原告需支付2014年1至5月的部分货款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7月3日早上,原告电话联系朱某乙,表示其在2014年7月2日晚上22:33分已通过网上银行将上述货款人民币100000元转账给朱某乙的银行账户内,但朱某乙表示没有收到银行的转账信息,到农业银行查询也没有上述对应货款已转账交易的记录,遂电话通知原告没有收到上述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只能在2014年7月13日和7月16日分别向朱某乙转账汇付了人民币50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0元。此外,证人朱某乙亦表示不认识被告,与被告不存在经济往来关系。原告对证人朱某乙的上述证言没有异议,并确认已向证人朱某乙另行汇付了货款人民币100000元。至于被告名下涉案银行账户的来源问题。原告认为其曾在2012年12月16日与案外人SN存在办公家具的订购合同关系,因SN多付了货款人民币6300元,要求原告退回上述货款。原告遂根据SN的退款指示于2012年12月31日向AHAHMAD某ABDULLGHNI(即本案被告)名下的6228**214账户内转账划付了人民币6300元。由于上述退款手续也是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办理的,故被告的姓名及账户信息就留存在原告的网上银行客户列表中,且被告姓名的第一个英文字母是A,在原告网上银行客户排列位置就处于第一位。原告在办理涉案交易时没有认真审核就确认将货款人民币100000元转账划付给被告。原告为其上述意见向本院出示一份编号为R0001276号《订货合同书祥瑞办公家具厂》及一份抬头为“香港诚信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的退款指示”,其中在《订货合同书》上载明:“订货时间为2012年12月16日,交货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交易商品为办公桌等设备,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7010元,总金额为人民币23310元,因多付货款人民币6300元,请12月31日退回等”。在“香港诚信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退款指示”书上载明:“单号为1276,此单中的总货款计算错误了,其中相差人民币6300元,麻烦尽快安排退回公司的账户,谢谢,Name:AHMADSHUAYBABDULLGHNI,Nuber:6228**214”等。该退款指示书盖有诚信国际运输有限公司的印章,地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某房。2012年12月31日,原告根据上述汇款指示将货款人民币6300元转账划付到被告的银行账户内。据此,原告认为获得被告的银行账户信息。本院为进一步查明事实,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运营中心发出《协助查询通知》,查询原告名下涉案账户6228**615与被告名下涉案账户6228**214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交易明细清单。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运营中心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供上述两账户的交易明细显示,原告名下涉案账户6228**615的开户时间是2009年10月30日,于2012年12月31日12:36分向被告名下涉案银行账户6228**214转账划付了人民币6300元,附言是SN客户;于2014年7月2日22:33向被告名下涉案银行账户6228**214转账划付人民币100000元,附言是朱某乙。被告名下涉案银行账户6228**214对应从原告银行账户获取了上述两笔款项外,没有其他款项的收支交易记录。此外,被告名下涉案银行账户与证人朱某乙之间没有任何款项收支的交易记录。原告与证人朱某乙则在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10月7日期间共发生四笔转账交易记录。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银行转账交易记录没有异议,认为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是从事办公家具销售业务的,按一般交易规则,交易相对方应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作为货物销售方不可能支付货款给买方,故本案讼争金额人民币100000元已排除作为货款支付给被告的可能性,只能证实原告操作失误,误将支付给证人朱某乙的货款转账划付给被告,故被告应将涉案货款人民币100000元返还给原告。上述查明的事实亦有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被告AHAHMAD某ABDULLGHNI是阿富汗国籍公民,本案为涉外不当得利返还款项纠纷。因被告名下涉案银行账户的开户行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淘金支行,该行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淘金路,被告在该行开户时留存的联系地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某房,故被告名下涉案账户的开户行住所地以及被告在广州的联系地址均在本院管辖的行政区域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可以由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作为被告名下涉案账户开户行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依法享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之人民法院,有权对本案行使司法管辖权。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涉案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因本案争议款项的收付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原告是中国公民,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与本案不当得利纠纷存在最密切联系,本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裁判本案的准据法。从原告的诉求来看,原告是基于不当得利请求被告返还讼争款项人民币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被告取得原告争议款项是否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作出以下评析:第一、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运营中心提供原告与被告名下涉案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来看,原告与证人朱某乙在讼争款项交付前就存在款项收支的交易记录,结合原告提交其与证人朱某乙之间收付款项的交易凭证和朱某乙的证言,已构成证据链,并可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及证人朱某乙之间存在交易往来关系,且通过网上银行进行结算款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与证人朱某乙存在家具面板加工订购关系的意见予以采信。第二、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运营中心提供被告名下涉案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来看,被告自2012年7月31日(开户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与证人朱某乙不存在任何款项的收付交易记录,且证人朱某乙也否认与被告存在交易行为,更没有指令原告将讼争款项转账给被告,故在被告没有到庭抗辩的情况下,本院对证人朱某乙的证言亦予以采信。第三、再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运营中心提供原告与被告名下涉案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来看,原告与被告名下涉案银行账户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只有原告主张的两笔交易,一笔是原告将多收的货款人民币6300元退还给案外人SN指定的收款账户(即被告名下的涉案账户,从而获得被告的账户信息),一笔就是讼争款项人民币100000元的转账交易记录。除此之外,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其他款项的交易记录,结合原告陈述被告名下涉案账户的来源以及原告在转账划付讼争款项时的附言,足以表明讼争款项是支付给证人朱某乙的货款,在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与证人朱某乙存在交易往来以及证人朱某乙亦否认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或其他合同关系的意见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各项评析,因被告没有合法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获得原告转账划付的讼争款项人民币100000元,故讼争款项属于被告获得的不当得利财产,被告应将上述款项返还给原告。造成本案纠纷,原告与被告均有责任,故本案诉讼费用按责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AHAHMAD某ABDULLGHNI(译名:艾哈迈德某阿卜杜拉加尼)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人民币100000元给原告余某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公告费人民币1900元,合计人民币5220元,由原告余某华承担人民币2300元,被告AHAHMAD某ABDULLGHNI(译名:艾哈迈德某阿卜杜拉加尼)承担人民币2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余某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AHAHMAD某ABDULLGHNI(译名:艾哈迈德某阿卜杜拉加尼)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述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永华人民陪审员  郑秋明人民陪审员  冼静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韵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