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吴圣琼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发文字号(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335号缓急密级签发人核稿人拟稿单位刑一庭拟稿人拟稿时间份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圣琼,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抓获,同年10月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批准,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曲惠全,系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6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圣琼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圣琼及辩护人曲惠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圣琼在惠州市惠城区从事贩卖毒品的活动。2014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吴圣琼在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街道办事处乌石丰源商务酒店8505房贩卖一包毒品给肖某。次日凌晨2时许,公安人员在惠州市惠城区东平东升旅馆508房抓获肖某,并在身上缴获其向吴圣琼购买的毒品一包(净重0.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随后,公安民警到丰源商务酒店8505房抓获吴圣琼,并缴获可疑毒品三小包(共净重13.4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药丸状可疑毒品83粒半(共净重8.0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圣琼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1.5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圣琼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有部分异议,其认罪,但称其是受人之托送毒品给那个女孩子,而另外的那名男子其不认识,那名男子要跟其购买毒品,其就拿出一些赠送给他,男子硬塞钱给其,其不收,可是男子还要给,其就又送了一些毒品给那名男子。其辩护人辩称,一、吴圣琼起初并未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只是在对方的要求下才出卖了较小部分的毒品,向对方出售毒品也未谋取任何利益,与大多数贩卖毒品牟利者应区别对待,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也较小。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吴圣琼存有其它毒品的目的就是为了贩卖,应属非法持有。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包内查获的大部分毒品应是被告人自己吸食或者赠与他人吸食用的,并不打算贩卖,由于其本身就是吸毒者,认定被告人存放的毒品是出于贩卖的主观动机不能排除被告人存放毒品自己吸食的合理怀疑,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涉及的两部分毒品分别定罪。三。被告人还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2、认罪态度较好,主动提供线索;2、被告人是初犯,主观恶性小,仅有一次的贩毒行为,社会危害较小;4、被告人一向道德品质良好,多次被所在单位评为优秀,又多次主动向社会捐献血液,说明被告人是一个具有社会责任感的优质青年。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圣琼在惠州市惠城区从事贩卖毒品的活动。2014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吴圣琼在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街道办事处乌石丰源商务酒店8505房贩卖一包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肖某,并附送一小包毒品给肖某试吸。次日凌晨2时许,公安人员在惠州市惠城区东平东升旅馆508房抓获肖某,并在身上缴获其从吴圣琼处获得的毒品一包(经检验,净重0.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随后,公安民警到丰源商务酒店8505房抓获吴圣琼,并缴获可疑毒品三小包(经检验,共净重13.4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药丸状可疑毒品83粒半(经检验,共净重8.0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接受、立案材料,证实案件的来源以及公安机关启动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到案经过,2014年10月8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镇乌石丰源商务酒店505房内将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吴圣琼抓获。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圣琼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提取笔录,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城区丰源商务酒店505房内桌面查获三小包疑似毒品“冰毒”和83.5粒疑似毒品麻古。在吸毒人员肖某身上的后裤袋里查获一小包疑似毒品“冰毒”,公安机关对缴获的上述疑似毒品均进行提取。5、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城区丰源商务酒店505房内查获疑似毒品麻古83.5粒,呈红色颗粒药丸状,疑似毒品冰毒三小包,呈白色晶体状,分别毛重为0.6克、2.0克和12.9克;在吸毒人员肖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一小包,呈白色晶体状,毛重0.2克。公安机关对上述疑似毒品均进行扣押。6、称重笔录,公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丰源商务酒店505房电视柜台面上搜出疑似毒品三小包,经过称量,疑似毒品毛重分别为12.9克、2.0克和0.6克;在吸毒人员肖某身上的后裤袋里查获疑似毒品一小包,经过称量,疑似毒品毛重为0.2克。7、毒品指认及签供,被告人吴圣琼对在其入住的惠城区丰源商务酒店505房内缴获的疑似毒品进行指认和签供;吸毒人员肖某对在其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进行指认和签供。8、刑事化验检验报告,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惠市公(司)鉴(化)字(2014)2213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2014)D2213-1:在吸毒人员肖某身上缴获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一小包,用白色透明胶袋包装,净重为0.07克;(2014)D2213-2:在丰源商务酒店505房内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三小包,用白色透明胶袋包装,共净重为13.49克;(2014)D2213-3:在丰源商务酒店505房内缴获褐绿色药丸状可疑毒品一粒,用白色透明胶袋包装,净重为0.09克;(2014)D2213-4:在丰源商务酒店505房内缴获红色药丸状可疑毒品八十二粒半,用白色透明胶袋包装,共净重为7.94克;送检(2014)D2213-1及(2014)D2213-2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2014)D2213-3及(2014)D2213-4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9、辨认笔录,被告人吴圣琼与吸毒人员肖某相互辨认;被告人吴圣琼、吸毒人员肖某对毒品交易现场的辨认,辨认结果均与认定相符。10、身份信息更正情况说明,公安机关证实在抓获被告人吴圣琼对其进行身份信息确认时,被告人吴圣琼冒用其朋友陈逸娇的个人信息,在被告人吴圣琼进行审讯时是以陈逸娇的身份进行讯问。2014年10月20日,公安机关查实陈逸娇并未被抓获,被告人吴圣琼最终交代了其真实身份信息。11、情况说明,被告人吴圣琼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曾供述其于2013年4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兰溪派出所刑事拘留,但因其当时怀孕被监视居住。惠州市公安局东湖派出所经过调查未收到被告人吴圣琼的相关前科材料及前科案卷情况,故无法查证被告人吴圣琼的前科材料情况及当时贩卖毒品的上下线。12、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用吗啡、冰毒、氯胺酮综合检测试板对被告人吴圣琼、吸毒人员肖某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冰毒检测结果呈阳性,吗啡、氯胺酮检测结果呈阴性。13、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发现吸毒人员肖某有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用冰毒、吗啡、氯胺酮综合检测试板对肖某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冰毒的检测结果呈阳性,对肖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14、吸毒人员肖某的证言,2014年10月7日下午17时,其接到朋友“惠姐”的电话要其陪着去小金口,“惠姐”带着其到小金口的丰源商务酒店505房,有一名女子开门,“惠姐”向其介绍住在505房内的那名女子叫“圆圆”(即被告人吴圣琼),其在房间看见有吸毒工具和毒品冰毒,就拿了一点冰毒吸了,吴圣琼还向其介绍了两种不同类型的冰毒材质,其感觉吴圣琼的冰毒还不错,就叫吴圣琼卖200元份量的冰毒给其,吴圣琼回答其说200元并不能买到很多份量的冰毒,吴圣琼就从一大包装的冰毒中倒出一点并用小透明包装袋装好,还送给其一点点自称纯度较高的冰毒,其就给了吴圣琼2**元。警察抓获其时其因为害怕把向吴圣琼购买的毒品打洒了,吴圣琼送给其的那些自称纯度较高的冰毒(用一小截透明吸管包装好的)被公安机关提取了。15、被告人吴圣琼的供述,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被告人吴圣琼供述其因为有前科,想逃避公安机关追查,刚好陈逸娇的身份证在其身上,便冒用了陈逸娇的身份。被告人吴圣琼身上的毒品来源是向一个叫“杨哥”的人购买的。2014年10月5日,“杨哥”得知其在惠州,问其能否帮他的前女朋友“黄某惠”拿到毒品,其答应帮忙给黄某惠找毒品。2014年10月8日,黄某惠带着表弟到其居住的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镇乌石丰源商务酒店505房来拿毒品。黄某惠的表弟向其购买了价值两百元分量的毒品冰毒,因为当时没有称量,具体重量不清楚。因为是朋友介绍来的,其卖了两百元冰毒后还额外赠送了黄某惠表弟一小条纯度比较高的冰毒给他。辩护人提供的证据:荣誉证书、无偿献血证、良好市民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圣琼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1.5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圣琼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吴圣琼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圣琼贩卖毒品的行为有吸毒人员肖某的指认,肖某供述称吴圣琼向其介绍不同类型的冰毒,在其购买毒品后,吴圣琼还另赠送小部分纯度较高的冰毒(0.07克)给其试吸,吴圣琼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因吴圣琼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在其处缴获的毒品数量,应全部按贩卖毒品的数量予以认定,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因该部分毒品尚未卖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圣琼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吴圣琼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圣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22年1月7日止)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锦辉审 判 员 黄奕美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微雪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