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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郭毅文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毅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4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毅文,女,汉族,1968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委托代理人胡敏,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吉祥名都小区25幢2层2-1号。负责人李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清照,公司员工。上诉人郭毅文、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宜宾支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翠屏民初字第2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审理查明,郭毅文于2006年6月到安邦财保宜宾支公司处工作,2007年1月1日,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与郭毅文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郭毅文在安邦四川分公司理赔部医审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为1年,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郭毅文继续在原岗位工作。2008年1月4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保险公估合作协议书》,约定:“一、委托内容甲方将承保前风险评估、出险后现场查勘、损失评估、理算等方面的验定及理算委托乙方办理。…六、附则3、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合同到期如甲乙双方没有提出书面异议,该合同效力自动续延。”2010年1月1日,郭毅文与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邦业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郭毅文按北京邦业公司工作需要,由公司指定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司可安排郭毅文到公司所有分支机构工作,应服从公司安排。该合同附件中,郭毅文与北京邦业公司签订有廉洁守律协议、保密协议,并附有劳动关系承诺书、申请入职材料函及郭毅文身份证复印件。2011年9月14日郭毅文与北京邦业公司签订的《委派确认书》载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与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业)是合作关系。作为邦业员工,本人自愿接受公司委派至安邦所属机构工作。并就相关事宜确认如下:关于本人社保事宜。因委派时间较长,本人同意公司委托其他单位或安邦所属机构为本人代缴社保。因办理代缴、停缴社保而由安邦所属机构代为出具的证明文件,不构成本人与安邦及其所属机构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本人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日常人事管理:关于安邦及其所属机构代为出具的涉及本人的人事管理��各类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请假单、加班申请单、考勤记录等),仅作为本人工作情况的证明及公司对本人进行人事管理的依据,不构成本人与安邦及其所属机构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本人对此予以确认。”安邦财保宜宾支公司从2006年6月起至2013年8月为郭毅文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8月9日,北京邦业公司通过安邦财保宜宾支公司向郭毅文发出《限期到岗通知函》,告知郭毅文工作地点由安邦财保宜宾支公司变更为安邦财保泸州支公司,并限期到新岗位报到。郭毅文于2013年8月13日在该函上亲笔回复,称其曾多次异动到泸州、北京等地工作,并以小孩年幼、身体素质下降、该调动决定未与郭毅文及宜宾机构进行协商为由拒绝公司的调动安排。2013年8月19日,北京邦业公司以郭毅文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于2013年8月23日向郭毅文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郭毅文于2013年8月23日离职。争议发生后,郭毅文向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1、解除与安邦财保宜宾支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2、安邦财保宜宾支公司支付郭毅文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2120元;3、支付郭毅文2008年3月至2010年3月被扣发工资36615.17元;4、支付郭毅文经济补偿金2808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27日出具宜市劳人仲案(2013)2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安邦财保宜宾支公司支付郭毅文工资6268.28元;二、郭毅文要求裁决解除其与安邦财保宜宾支公司的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受理;三、郭毅文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诉至原审人民法院。另查明:1、从2008年3月起,安邦财保总公司对所属员工工资实行通过银行代发的方式统一支付,安��财保宜宾支公司为郭毅文理了卡号为6222×××6076的工资卡和卡号为4518×××3937的工资卡。被告通过集中保管员工工资卡(即包括郭毅文的卡号为6222×××6076的工资卡),将安邦总公司下划给郭毅文等员工的工资等纳入帐外帐进行管理。安邦财保宜宾支公司实际通过卡号为4518×××3937的工资卡向郭毅文发放工资。通过核对卡号为6222×××6076和4518×××3937的两张工资卡,从2008年3月起到2010年3月的交易明细对照,安邦财保宜宾支公司截留郭毅文工资36615.17元,至今未退还。2、根据郭毅文提交的卡号为4518×××3937牡丹卡客户历史交易明细以及安邦财保宜宾支公司提交的银行证明及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北京邦业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北京望京支行向郭毅文按月发放2009年1月份至2011年7月份的工资,通过在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市分行的“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代发工��内部专户”向郭毅文按月发放2011年8月份至2013年8月份的工资。3、2013年7月25日至27日期间安邦财保宜宾支公司安排郭毅文到成都参加培训考试,郭毅文垫付交通费、住宿费未报销,郭毅文提交发票13张共71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郭毅文身份证,安邦财保宜宾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两份、工作签报、员工岗位异动审批表、员工通讯录、工作牌,公积金对帐单、社保参保查询单,工作联系拟稿纸、员工请假单、介绍信、录音材料,仲裁裁决书,违规通报、崔晓证明复印件、牡丹卡交易明细两份,培训通知、出差审批单、公估考试名单、发票13张,仲裁庭审记录、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两份,《保险公估合作协议书》、《委派确认书》、员工手册阅知确认函、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限期到岗通知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递单、快递查询结果,代发工资明细查询、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若干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郭毅文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安邦财保宜宾支公司因用工不签订劳动合同,应依法赔偿我12个月双倍工资42120元;3、因安邦财保宜宾支公司违法扣发工资,应按照工资支付办法规定支付扣发工资36615.17元;4、安邦财保宜宾支公司支付我垫付的培训费884元;5、安邦财保宜宾支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8080元,庭审中该项请求变更为56160元;6、诉讼费由安邦财保宜宾支公司承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请求判令:1、我公司与郭毅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我公司不支付郭毅文工资6268.28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郭毅文承担。原判认为,郭毅文与安邦财保宜宾支公司的劳动合同是否终止,何时终止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中郭毅文与安邦财保宜宾支公司2007年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12月31日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书面合同,但郭毅文仍在安邦财保宜宾支公司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据此规定,2008年1月1日后应视为双方按照2007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郭毅文在同一单位、承担同一项工作,不可能同时与两个不同的单位签订劳动合同,领取两份劳动报酬。因此2010年1月1日以后,郭毅文虽仍在安邦财保宜宾支公司工作,但根据郭毅文与北京邦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附件廉洁守律协议、保密协议、申请入职材料函、《委派确认书》、郭毅文出具的劳动关系承诺书以及安邦财保宜宾支公司与北京邦业公司签订的《保险公估合作协议书》,北京邦业公司向郭毅文支付工资的事实,证明郭毅文系受北京邦业公司的委派到安邦财保宜宾支公司工作,同时也说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0年1月1日解除。故郭毅文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丧失事实和法律依据。劳动者报酬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而获得的各种报酬。劳动者一方只要在用人单位的安排下按照约定完成一定的工作量,劳动者就有权要求按劳动取得报酬。用人单位对履行了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和责任,保质保量地完成生产��作任务的劳动者,应当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的工资获得权和使用权受法律的保护。工资不得随意扣除,安邦财保宜宾支公司未足额支付郭毅文劳动报酬应予以补足。郭毅文诉请判令安邦财保宜宾支公司支付扣发的工资36615.17元,予以支持。安邦财保宜宾支公司诉请不支付郭毅文工资6268.2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用工单位应当对在岗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安邦财保宜宾支公司安排郭毅文到成都参加培训考试,应当向郭毅文支付培训产生的相关费用,郭毅文要求安邦财保宜宾支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培训费884元,经核定,支持培训费719元。郭毅文诉请判决安邦财保宜宾支公司支付12个月双倍工资42120元、经济补偿金56160元,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1月1日解除,郭毅文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郭毅文支付扣发的工资36615.17元、培训费719元。二、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23日期间郭毅文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三、驳回郭毅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郭毅文承担。宣判后,郭毅文与安邦财保宜宾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郭毅文的上诉理由是:我与北京邦业公估有限公司没有建立用工关系,我只与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判其支付我双倍经济补偿金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安邦财保宜宾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毅文与上诉人安邦财保宜宾支公司的劳动合同是否终止,何时终止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中郭毅文与安邦财保宜宾支公司2007年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12月31日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书面合同,但郭毅文仍在安邦财保宜宾支公司处���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据此规定,2008年1月1日后应视为郭毅文与安邦财保宜宾支公司公司仍按照2007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2010年1月1日以后,郭毅文虽仍在安邦财保宜宾支公司处工作,但根据郭毅文与北京邦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附件廉洁守律协议、保密协议、申请入职材料函、《委派确认书》、郭毅文出具的劳动关系承诺书以及安��财保宜宾支公司与北京邦业公司签订的《保险公估合作协议书》,北京邦业公司向郭毅文支付工资的事实,证明上诉人郭毅文系受北京邦业公司的委派到安邦财保宜宾支公司工作,同时也说明郭毅文与安邦财保公司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0年1月1日解除。故上诉人郭毅文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丧失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郭毅文请求判决安邦财保宜宾支公司支付12个月双倍工资42120元、经济补偿金56160元,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1月1日解除,郭毅文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安邦财保宜宾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毅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聂华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