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商初字第3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梁巧君与叶伟芬、王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巧君,叶伟芬,王建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3667号原告:梁巧君。委托代理人:黄庆龄,台州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伟芬。被告:王建兵。原告梁巧君与被告叶伟芬、王建兵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巧君的委托代理人黄庆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伟芬、王建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巧君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22日,被告叶伟芬向原告梁巧君借款人民币24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向梁巧君借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正(24000.00)。”借款后被告未能归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叶伟芬、王建兵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叶伟芬向原告梁巧君借款人民币24000元的事实。三、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1998年9月2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及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本院向被告叶伟芬、王建兵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两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叶伟芬向原告梁巧君借款24000元,有被告叶伟芬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款后被告叶伟芬未能及时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债务人应支付债权人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伟芬、王建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梁巧君借款本金24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本金24000元自2014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800元,由被告叶伟芬、王建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张新明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陶 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