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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铁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铁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海拉尔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小学三年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1999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4年5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3月1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哈尔滨铁路公安局海拉尔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海拉尔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黑海铁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彭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扎兰屯火车站售票厅门口扒窃被害人袁某某(女,21岁)随身携带背包内的钱夹一个(价值人民币130元),内有人民币851.70元及银行卡、会员卡等物。被告人吕某某将钱夹掏出后,随即被袁某某察觉并将钱夹索回,同时告知其同行人曹某,曹某在要将吕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的过程中与吕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吕某某被值勤的公安人员依法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物品照片;书证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证人曹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呼伦贝尔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扎兰屯车站候车室内门口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受到过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具有前科,主观恶性较深,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其行窃后,所盗赃物被被害人当场全部夺回,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牛之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一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