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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崂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农民,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2011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山检公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文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于2014年10月27日凌晨,至本市崂山区某花园刘某处,撬窗入室,窃得岫玉吊坠1个、翡翠耳钉1对、石英岩把件1个(共价值人民币1886元)及手表1只。案发后赃物追缴发还。被告人唐某于2014年10月27日凌晨,至本市崂山区某花园冯某乙、冯某甲处,撬窗入室,窃得人民币数百元、碧玺等珠宝首饰45件(共价值人民币2428766元)、手表1只、胸针1个。案发后赃物追缴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该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唐某至本市崂山区某花园小区刘某家,撬窗入室,盗窃岫玉吊坠1个、翡翠耳钉1对、石英岩把件1个(共价值人民币1886元)及手表1只。随后,被告人唐某又至该小区冯某甲家,撬窗入室,盗窃人民币数百元及碧玺等珠宝首饰45件(共价值人民币2428766元)、手表1只、胸针1个。后逃离。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唐某在贵州省铜仁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追缴发还。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刘某、冯某甲、冯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赃物已追缴发还,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27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陈玉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德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