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未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黄新诉被告王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未初字第00112号原告黄某,女。被告王某,男。原告黄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7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王某文。现年17岁(农历1999年6月19日生)。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和,为家庭琐事经常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由王某文自己选择与谁共同生活。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没有破裂。如果与原告离婚,我同意让孩子自己选择与谁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7月7日登记结婚(后因姓名不符于2010年7月12日补领婚姻登记证),婚后生育一女孩王某文。现年15周岁(公历1999年7月31日生)。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为生活琐事而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丽莉审 判 员 汤晓东人民陪审员 张益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