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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民终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与孙保梅、杨同生、鹤壁市山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孙保梅,杨同生,鹤壁市山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民终字第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中段联通综合楼。代表人王会玲,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红志,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保梅,女,1974年6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玉林,鹤壁市山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领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同生,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山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冯金喜,该局局长。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臣,鹤壁市山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鹤壁公司)与被上诉人孙保梅、杨同生、鹤壁市山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监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孙保梅于2014年12月30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阳光保险鹤壁公司、杨同生、安监局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8830.32元。山城区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山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阳光保险鹤壁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保险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红志,被上诉人孙保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林,被上诉人杨同生、安监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2014年4月20日9时许,孙保梅乘坐陈洪伟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行驶至山城区汤河街与春雷路交叉口处,与杨同生驾驶的豫F919**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孙保梅受伤,电动车损坏。经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杨同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电动车驾驶人陈洪伟、乘车人孙保梅无责任。豫F919**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安监局。事故发生时,杨同生驾驶资格合法,事故车辆处于审验有效期内,事故车辆豫F919**号车在阳光保险鹤壁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2014年4月21日,孙保梅因本次事故入鹤煤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30日出院。孙保梅共支出医疗费11393.65元,并支出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用。孙保梅住院期间陪护人为石建平。事故发生后,安监局已为孙保梅垫付9000元。另查明,孙保梅系居民家庭户籍。山城区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孙保梅因本次事故受到伤害,杨同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保梅无责任。由于豫F919**号车在阳光保险鹤壁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该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孙保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本案孙保梅的损失:1、医疗费,11393.65元,予以支持;2、营养费,因孙保梅伤情不构成伤残,且病历中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天×30元/天=3000元;4、误工费,因孙保梅未能提供有效的工资证明以证实其误工损失,故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再者,其提交的出院证及诊断证明显示:不适随诊并建议休息半个月,因此其误工费应为22398.03元/年÷365天×(100天+15天)=7056.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29041元/年÷365×100天×1人=795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1000元、照相费20元,予以支持;7、复印打字费、电动车修理费,因孙保梅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医疗费用合计14393.65元;其余损失16032.4元。二、本案事故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孙保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医疗费用合计14393.65元,由阳光保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10000元,剩余4393.65元,由阳光保险鹤壁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孙保梅其余损失16032.4元,由阳光保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安监局已先行垫付9000元,故应予以返还。因孙保梅的损失已由阳光保险鹤壁公司足额赔偿,故其请求杨同生、安监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山城区法院一审判决:一、阳光保险鹤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保梅各项损失共计30426.05元。履行方式为:阳光保险鹤壁公司实际赔偿孙保梅21426.05元,支付安监局垫付款9000元。二、驳回孙保梅其他诉讼请求。阳光保险鹤壁公司上诉称:一、孙保梅住院期间的每日清单显示,从2014年6月8日至出院没有相关治疗项目产生,应属于挂床,应当扣除挂床期间的误工费。二、孙保梅住院期间陪护人的误工证明并非真实的工资证明,应当扣除所有护理费用。二、该案中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阳光保险鹤壁公司负担。孙保梅辩称:阳光保险鹤壁公司称孙保梅存在挂床情形,期间的误工费应当扣除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按照护工的平均工资支持孙保梅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杨同生、安监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审庭审中,阳光保险鹤壁公司提交一组照片,证明孙保梅存在挂床情形。孙保梅陈述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阳光保险鹤壁公司的主张,孙保梅不存在挂床现象,虽然没有输液,但是有口服药。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阳光保险鹤壁公司照相时,孙保梅没在病房,但是不能证明其存在挂床情形,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本院经二审开庭审理,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确认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本案中,阳光保险鹤壁公司虽主张孙保梅存在挂床现象,但并无确实证据证明孙保梅与医院方面存有恶意串通、虚构住院天数的行为,仅凭没有相关治疗项目产生判断属于挂床,缺乏合理根据。一审判决依据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出院证等认定孙保梅住院天数,并据此计算孙保梅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孙保梅的护理人员石建平出具的误工证明系孤证,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并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孙保梅的护理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阳光保险鹤壁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属于诉讼费用,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胜败诉比例决定负担。当事人之间对此进行的约定,不能对抗法律规定。因此,阳光保险鹤壁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阳光保险鹤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占峰审判员  刘 静审判员  孙璐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洋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