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海法执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郑辉华与被执行人吴苏强、陈秀忠、陈瑞禄、陈义霄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辉华,吴苏强,陈秀忠,陈瑞禄,陈义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厦海法执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郑辉华,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执行人吴苏强,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被执行人陈秀忠,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执行人陈瑞禄,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执行人陈义霄,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申请执行人郑辉华与被执行人吴苏强、陈秀忠、陈瑞禄、陈义霄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6日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程序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均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所调查的情况以口头方式向申请执行人反馈,申请执行人表示理解并书面同意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以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迪荣审 判 员 郑秉物代理审判员 王端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