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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商初字第0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与徐州瑞安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徐州瑞安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商初字第0670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负责人李晓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沙晓陆,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瑞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广山路1号香山物流园南区19号。法定代表人刘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瑞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崔强,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徐州瑞安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6日、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沙晓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瑞环、崔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徐州和纬信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纬公司)与被告签订运输协议一份,约定了和纬公司的货物交由被告承运,运输中的一切安全事宜由被告承担,如造成丢失、破坏、破损、受潮或其他原因造成损失,被告负全责。2013年4月11日,被告与卢全好签订了运输合同,被告将和纬公司价值72万元的7件电力设备委托卢全好运输。同日,和纬公司为运输的货物向原告投保了国内货物运输险。2013年4月12日,卢全好运输货物行驶至省道121线249KM+800M处时与颜加法驾驶的苏A×××××号车发生追尾,致使运输的货物受损,卢全好对该起事故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和纬公司向原告报案并申请理赔,经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后认定货物损失为65245.3元。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赔付58720.77元,原告于2013年5月3日赔付和纬公司58720元,另支付公估费2000元。现和纬公司将索赔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理赔款58720元、公估费2000元。被告辩称:被告与和纬公司之间无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只是提供配载的中介服务;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是卢全好,造成承运货物受损的也是卢全好,所以原告应向实际承运人卢全好进行追偿;原告主张的公估费和货物的损失数额缺乏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与和纬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及被告与卢全好签订的运输合同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和纬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和纬公司将涉案的货物交由被告运输,被告与卢全好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将和纬公司的货物又转交给卢全好运输。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卢全好出具的事故说明、保险出险通知书、索赔通知书、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最终报告、现场查看记录表、照片、卢全好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接受书、运输保险凭证一组,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涉案货物在原告处的投保情况、原告出险的事实及货物损失数额等。3、支付结果查询回单、权益转让书、公估费发票及和纬公司账户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就涉案货物的损失数额向和纬公司进行了实际赔付,和纬公司已将索赔权转让给原告,以及原告支付的公估费数额。4、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5、投保单一份,证明涉案货物在已经在原告处投保。6、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公估资格。7、和纬公司及徐州润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润泽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和纬公司与中铁建电气化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一份,证明涉案货物的所有权和索赔权均属于和纬公司,委托运输的涉案货物是和纬公司履行其与中铁建电气化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8、和纬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已收到保险理赔款58720元,剩余损失费6525.3元应由被告赔偿。9、和纬公司出具的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的运输业务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从和纬公司和润泽公司承揽了运输业务,其中明细表的第十三项就是涉及本案的货物运输业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和纬公司和润泽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和纬公司与被告签订运输协议的时间是2013年4月15日,运输协议只对合同签订以后的运输行为产生法律效力,该协议对涉案的货物不产生法律效力。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运输协议和运输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运输协议没有签订的时间,该两份证据的内容均没有明确运输的是涉案货物,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卢全好出具的事故说明均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发生的事故是否真实及是否是卢全好本人书写,从证据内容看,是卢全好从和纬公司拉走的货物,因此该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应是卢全好;对保险出险通知书、索赔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险出险通知书中的落款没有日期,从证据的内容看卢全好是承运人,被保险人是和纬公司和润泽公司,具体哪家公司是被保险人不明确;对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最终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证据中无法显示该公司是否有公估资质,从报告内容看被保险人是和纬公司,并无润泽公司,卢全好是受和纬公司委托进行运输,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是卢全好,应由卢全好承担责任,公估是由原告委托的,不能确定定损数额是否属实;对现场查勘记录表、照片、卢全好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接受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不能确定,从接受书的内容上看,和纬公司是被保险人,这与上述证据中涉及到被保险人还有润泽公司的约定不同;对运输保险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单位印章,落款的单位并非原告,存在涂改的问题,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均为和纬公司和润泽公司,与接受书中的被保险人不同;对支付结果查询回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上没有加盖单位印章,付款人为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和纬公司,原告应当提供支付理赔款的财务会计凭证;对权益转让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中转让的公司仅为和纬公司,而上述证据中涉及到被保险人是和纬公司和润泽公司,因此该证据缺乏相应的法律效力;对公估费发票、和纬公司账户信息、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应作为赔偿的数额;对投保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其系复印件;对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没有没有加盖相应的公章;对和纬公司与润泽公司出具的证明、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的内容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及所索赔的内容均不一致,采购合同系复印件,合同落款日期与涉案货物承运的时间不一致;对和纬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和纬公司和卢全好均未参与庭审,该证据中提及运费为3800元并不真实,数额偏高;对运输业务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涉案货物的运费并非3800元,运输公司名称与被告的名称不一致,时间过长不能确定是否运输过表中的货物,不能单凭和纬公司出具的一个明细表就认定和纬公司和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所举的和纬公司和润泽公司出具的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说明上加盖的公章的名称不清晰,且该说明中提到的运输合同无法证明是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运输合同,该证据不能否认被告在2013年4月15日之前与和纬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经综合分析,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所举证据:运输协议和运输合同书虽是复印件,但被告认可该证据上加盖的印章是其公司的印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系复印件,但其是由睢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保险出险通知书、保险索赔通知书、运输保险凭证、投保单、接受书、支付结果查询回单、权益转让书、和纬公司和润泽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和纬公司的账户信息可以互相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最终报告、现场查勘记录表、照片、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卢全好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卢全好出具的事故说明及公估费发票可以互相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采购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不作为定案的依据;和纬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运输业务明细表上均加盖有和纬公司的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关于被告所举证据:和纬公司和润泽公司出具的说明上加盖有该两个公司的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被告与卢全好签订了徐州市瑞安物流运输合同书一份,该运输合同书上由卢全好签名确认,并加盖有被告与和纬公司的公章,合同书约定:由徐州运往上海浦东7件排流柜,到达日期为2013年4月12日,托运单位为被告,托运人为刘瑞环,承运单位为徐州市天旭物流公司,承运人是卢全好,车号为苏C×××××,付款方式是回单付清,运费为2100元;承运方必须保证安全驾驶、按期到达、因车辆及驾驶员自身原因所造成的罚款、损失由承运方负责,如未按期到达,损失由承运人负责;托运方有(无)人押车发生货物缺损、破坏、雨淋、丢失等一切责任由承运人负责赔偿;本部只提供货物运输、信息咨询和中介服务,不负其他责任,此合同一式三份,承、托运双方及本站各存一份,合同签订后,承、托运双方如发生纠纷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负责;经本部介绍,托运双方同意,本服务部完结货物运出后本服务部不负任何法律责任。刘瑞环系被告的职员,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徐州市天旭物流公司系卢全好的挂靠单位。运输合同书签订后,卢全好于2013年4月11日下午从和纬公司拉走了七台设备,其后卢全好至徐州市青山泉贵人缘家具厂拉了10方家具。2013年4月12日01时40分许,卢全好驾驶苏C×××××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121线249KM+800M处时,追尾撞到颜加法驾驶的苏A×××××号重型厢式货车。睢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12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全好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在交通事故中,卢全好运输的涉案七台设备发生了不同程度的损坏。卢全好运输的七台设备的所有权人是和纬公司。2013年4月11日,和纬公司就涉案的七台设备在原告处进行了投保,并在投保单上加盖了公章,投保单主要约定了保险金额为72万元,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启运日期是2013年4月11日,目的地为上海浦东新区金穗路,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500元人民币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投保单上书写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和纬公司和润泽公司。同日,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凭证,保险凭证上注明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和纬公司和润泽公司,保险货物为单向导通装置7件,保险金额72万元,保险费36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500元人民币或免赔率10%。交通事故发生后,和纬公司即向保险公司报了案,保险公司也已出险,2013年4月16日的保险索赔通知书上注明了财产损失金额为76922元。保险出险通知书和保险索赔通知书上虽然均写明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和纬公司和润泽公司,但加盖的均为和纬公司的公章。2013年4月13日,原告委托江苏方正公估有限公司对和纬公司投保的涉案货物遭受损失的情况进行公估,江苏方正公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出具了最终报告一份,报告中写明了此次事故属保单承保责任范围,保险责任成立,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金额为76922元,定损金额为65745.3元,理算金额为58720.77元,建议赔偿金额取整58720元。因本次公估,原告支出公估费2000元。和纬公司同意接受58720元为全部和最终的损失理算金额,并申明除其公司外,没有其他公司或其他方对涉案货物进行过投保,不存在其他方对上述财产有保险利益。2013年4月26日,和纬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一份,要求原告赔付58720元,同时将追偿权转移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共同向第三者追偿损失。2013年5月3日,原告通过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支付给和纬公司理赔款58720元。2015年3月11日,和纬公司和润泽公司共同出具了证明,确认2013年4月11日发往上海浦东新区金穗路中途出险的7件货物的所有权属于和纬公司,该批货物所有权与索赔权均属于和纬公司。同日,和纬公司出具了证明,确认涉案货物造成损失65245.3元,扣除保险赔偿58720元,尚有损失6525.3元,该损失系从应付被告的运费3800元运费不予支付,被告另付和纬公司剩余损失来弥补。另查明:被告(承运方)与和纬公司(托运方)签订了运输协议一份,约定:托运方将其公司货物交由承运方运输,承运方保证货物运输途中安全性,运输途中一切安全事项均由承运方承担,如果造成丢失、破坏、破损、受潮或其他原因造成损失,承运方负全责,托运方有权追究承运方全部责任;承运方保证货物运输及时性,货物应在双方约定时间内及时送至收货地点,由收货人签收并带回收货人签字的发货回执单,如果货物到达时间延误,给托运方造成损失,责任由承运方负责;运费每月结算一次,由承运方开具运费发票,并附收货人签字的发货回执单作为结算依据。该运输协议上加盖有和纬公司和被告的公章,没有落款日期,和纬公司和润泽公司于2015年2月份共同出具了一份说明,确认为了与被告能够明确划分运输责任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了上述运输协议,该运输协议只对之后的运输行为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其公司与和纬公司之间自2012年下半年始有业务往来,没有签订运输合同,仅是电话联系,涉案货物的托运人为和纬公司,承运人是卢全好,被告没有运输车辆,均是配载货物,和纬公司与润泽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套牌子。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与和纬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保险人,和纬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和纬公司的索赔申请,已经赔偿和纬公司58720元,且原告为评估保险标的的损失情况,支付公估费2000元。故原告在赔偿和纬公司理赔款后,向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第三者追偿理赔款58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估费2000元是原告委托公估公司而支出的款项,该费用并非保险标的的损失也非原告给付和纬公司的理赔款,故原告要求支付公估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虽然被告与和纬公司均认为双方签订的运输协议是在涉案货物发生交通事故之后签订的,该运输协议对涉案的货物没有约束力,但被告在庭审中也确认双方自2012下半年以来开始存在业务往来,由此可知虽然双方在签订运输协议之前没有签订运输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其次,涉案货物的运输是被告与卢全好联系的,且运输合同书也是被告与卢全好签订的,被告将和纬公司的货物转交卢全好运输。最后,从和纬公司出具的证明看,其亦认为在扣除保险公司理赔款后的其余损失应从支付被告的运费中扣除,不足部分由被告弥补,可见涉案货物的运费是由和纬公司支付给被告。综上,本院认为,涉案货物是和纬公司委托被告运输的,和纬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毁损,且承运人对货物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与和纬公司作为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和纬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和纬公司对涉案的货物在原告处进行了投保,且原告已赔偿和纬公司货物毁损理赔款58270元,和纬公司也将追偿权转移给原告,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理赔款528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徐州瑞安运输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理赔款5872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承担45元,被告承担1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20元,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长  柴修峰审 判 员  张艳玲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梁 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