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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郭雪桃诉周良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雪桃,周良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01号原告郭雪桃,男,195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被告周良军,男,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原告郭雪桃与被告周良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雪桃、被告周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雪桃诉称,2011年原告在本村兴办一液化��供应站,手续齐全。2013年2月5日,被告周良军在原告气站赊周液化气价值人民币3500元(有被告欠条可查),至今已近两年没有偿还原告。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拖延,今年原告找被告催讨,被告置之不理。另2014年10月22日,被告利用原告不认识其媳妇,让其媳妇骗走一罐液化气,价值120元,原告亦追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周良军立即归还原告欠款36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郭雪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有: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周良军辩称,只承认欠条中的3500元欠款,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媳妇赊欠原告的120元液化气款不认可,被告经济困难,目前难以归还,愿意用相应价值的液化气抵偿,如果原告不愿意,则愿意5年内还清,不能承担本案诉讼费。对原告的其他诉求及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被告周良军未向���院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周良军对原告郭雪桃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分析认证,原告郭雪桃提交的证据欠条一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郭雪桃在本村经办临武麦市朝兴液化气站。2013年2月5日,被告周良军在原告郭雪桃的液化气站赊购价值3500元的液化气,因资金不足,遂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郭雪桃。在欠条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郭雪桃多次向被告周良军催讨,被告周良军均拖延未予归还。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周良军应否支付原告郭雪桃液化气货款;2、给付标的具体数额。首先,原告郭雪桃将出卖的液化气交付给被告周良军,被告周良军应对等地给付相应价款,其因资金短缺不能及时付款而向原告郭雪桃出具欠条,那么应按约定给付欠款。现经原告郭雪桃催讨,被告周良军未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其次,对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3500元,被告周良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郭雪桃另主张的被告周良军媳妇赊购的价值120元的液化气,被告周良军对此未予认可,且被告周良军的媳妇非本案当事人,原告郭雪桃也未提供该货款与被告周良军有利害关系的相关充分证据佐证,故本案中对该120元的货款数额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郭雪桃欠款人民币3500元;二、驳回原告郭雪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良军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良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龙贤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