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郁法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莫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郁法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男,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高中文化,郁南县某商行的经营者,户籍登记地址:郁南县都城镇,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份,被告人莫某某在郁南县某商住楼二期首层开办了一间“郁南县某商行”,并申请安装了一台销售终端机具(POS机)在商行内使用。2011年10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莫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销售终端机具,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为谢某甲(另案处理)使用的信用卡非法刷卡套取现金120万元,造成谢某甲逾期还款606054.94元。案发后,谢某甲已全部还清了银行逾期款项。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及送货清单、信用卡开卡资料、消费记录、对账单、催收记录、还款证明、说明、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谢某甲、莫某某银行账户记录、常住人口登记表、信息查询;2、证人谢某甲、谢某乙、龙某某、许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记录、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终端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有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莫某某的行为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本案中,无证据证实被告人莫某某的违法所得,因此在处以罚金刑时综合案件的性质、情节考虑。鉴于被告人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本案透支套现的现金已由信用卡持有人全部归还金融机构,尚未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被告人莫某某��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并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的法定从轻情节,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适用缓刑。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莫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文寿审 判 员 杨魏浦人民陪审员 杨梅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廖文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