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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民一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陈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乐民一初字第232号原告陈某甲,男,1937年10月17日生,壮族,农民,住乐业县新化镇连串村连屯。被告陈某乙,农民。被告陈某丙,农民,现在外出务工。被告陈某丁,农民,现在外出务工。被告陈某戊,农民,现在外出务工。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赡养纠纷一案,原告陈某甲于2015年5月19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以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外出打工,不能参加应诉,待三人打工回来后再另行起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自动处分其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经本院院长批准免于收取。审判员覃美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龚茂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