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芝民社二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贾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芝民社二初字第221号原告李某甲,烟台汇智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张配海、李长龙,山东晨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无固定职业。被告贾某某,无固定职业。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家盛,烟台市福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孙某某,无固定职业。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姜志远、贾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配海、李长龙与被告姜志远、被告姜志远和贾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家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姜志远、贾某某于2011年12月以家庭生活困难、生产经营急需资金为由从我处借款35000元,后被告姜志远以上述理由又先后17次从我处借款,上述18笔借款本金合计717975元,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姜志远、贾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贾某某对上述借款负有共同偿还之责,被告孙某某为被告姜志远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三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被告姜志远、贾某某共同偿还借款717975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姜志远辩称,我确实从原告处借款,借款本金共计717975元,但我现在无能力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贾某某辩称,我认可上述借款,同意在夫妻共同财产即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只楚南街264-11号房屋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其余债务应由被告姜志远偿还。被告孙某某缺席,且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姜志远系朋友关系。被告姜志远、贾某某于2006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4年3月28日到婚姻登记部门协议离婚,并约定双方共有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只楚南街264-11号房屋归被告贾某某所有,被告姜志远对外所欠一切债务由被告姜志远负担。2011年12月27日,被告姜志远、贾某某共同从原告处借款35000元。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被告姜志远又分17次从原告处借款合计682975元。2013年9月2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自愿为被告姜志远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以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姜志远、贾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17975元,并支付利息92726元、违约金27817.8元、律师代理费40000元,共计878518.8元;2、被告孙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姜志远、贾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17975元,并支付利息77632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4月3日),同时自2014年4月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仍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自愿放弃上述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述称,被告姜志远是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和家庭生活困难为由举借的上述款项,除被告姜志远、贾某某共同举借的第1笔借款外,被告贾某某对被告姜志远的上述其他17笔借款均是知情并同意的。对此,被告姜志远述称,其是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举借的上述款项,实际上其将借款全部用于赌博,被告贾某某当时并不知道其赌博的事实,被告贾某某是在2013年年底才知道上述17笔借款及借款用于赌博。被告贾某某述称,其对于上述17笔借款并不知情,其是在2013年年底才知晓,同时其了解到被告姜志远将上述借款用于赌博。被告姜志远、贾某某对其上述陈述均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姜志远、贾某某于2011年12月27日出具的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月利率为2.5%。案外人王家良以担保人的名义在上述借条上签字。就上述借款,原告主张由被告姜志远、贾某某承担共同偿还之责,并应承担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3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支付的利息19055元,同时自2014年4月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仍按上述标准计付利息。被告姜志远、贾某某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2、被告姜志远于2012年1月13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李某甲人民币现金贰万肆仟元整24000元借款人姜志远2012.1.13”。3、被告姜志远于2012年10月27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李某甲人民币叁仟元(3000.)于2012年11.16日前归还。借款人:姜志远2012.10.27××”。4、被告姜志远于2012年11月9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李某甲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于2012年11.28日前归还。借款人:姜志远2012.11.9××”。5、被告姜志远于2012年11月23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李某甲人民币伍仟元正(5000)姜志远2012.11.23××”。6、被告姜志远于2012年12月11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李某甲现金45000肆万伍仟元于2013年1月1日归还。借款人:姜志远2012.12.11××”。7、被告姜志远于2012年12月11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李某甲人民币258975元贰拾伍万捌仟玖佰柒拾伍元于2013年1月还。借款人:姜志远2012.12.11××”。8、被告姜志远于2012年12月21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李某甲人民币现金80000捌万元正,于2013.1.10日还。借款人:姜志远××2012年12.21日”。9、被告姜志远于2012年12月29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李某甲人民币25000(贰万伍仟元正)于2013.1.18还姜志远××131535015562012.12.29”。10、被告姜志远于2013年6月5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李某甲人民币现金20000元正贰万元正××姜志远2013.6.5”。11、被告姜志远于2013年6月5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李某甲人民币现金60000(陆万元正)××姜志远2013.6.5”。就上述第2笔至第11笔借款,原告主张由被告姜志远、贾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30975,并自愿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姜志远、贾某某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12、被告姜志远于2012年6月11日出具的借据,内容载明姜志远从李某甲处借款壹万陆仟伍佰元(16500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13、被告姜志远于2012年7月14日出具的借据,内容载明姜志远从李某甲处借款叁万元(30000元),于2012年7月31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14、被告姜志远于2012年8月8日出具的借据,内容载明姜志远从李某甲处借款叁万伍仟元(35000元),于2012年8月30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15、被告姜志远于2012年8月24日出具的借据,内容载明姜志远从李某甲处借款柒仟伍佰元(7500元),于2014年2月24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16、被告姜志远于2012年9月6日出具的借据,内容载明姜志远从李某甲处借款壹万叁仟元(13000元),于2012年10月6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17、被告姜志远于2012年9月27日出具的借据,内容载明姜志远从李某甲处借款贰万叁仟元(23000元),于2014年3月27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18、被告姜志远于2012年11月19日出具的借据,内容载明姜志远从李某甲处借款贰万柒仟元(27000元),于2012年12月8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就上述第12笔至第18笔借款,原告主张由被告姜志远、贾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2000元,并应承担自上述各借款发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3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支付的利息共计58577元,同时自2014年4月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仍按上述标准计付利息。被告姜志远、贾某某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19、担保人孙某某出具的担保书1份,内容为:“本人孙某某自愿承担姜志远(儿子)欠李某甲债务的担保责任,如姜志远无偿还能力,由我承担偿还李某甲的所有债务,其债务于2013年11月15日还清。担保人:孙某某身份证号2013.9.2代笔:姜志远××2013.9.2”。原告述称,因被告姜志远无偿还借款的能力,被告姜志远找其母亲即被告孙某某为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孙某某承诺如果被告姜志远不能在2013年11月25日前偿还借款,则由其承担还款责任,但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予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姜志远、贾某某对此均予以认可。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姜志远、贾某某共有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只楚南街264-11号房屋一套,并查封了登记在被告贾某某名下的鲁F×××××号、登记在被告姜志远名下的鲁Y×××××号机动车各一辆。上述事实,有借条、担保书及原告与被告姜志远、贾某某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本案中,被告姜志远、贾某某于2011年12月27日从原告处借款3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清楚,故被告姜志远、贾某某对上述借款负有共同偿还之责,因二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关于被告姜志远、贾某某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共同支付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被告姜志远先后17次从原告处借款,借款本金合计682975元,其中,有10笔借款本金合计为530975元,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剩余7笔借款本金合计为152000元,该借款双方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故被告姜志远对上述借款负有偿还之责。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姜志远、贾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上述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关于上述借款应由被告贾某某承担共同偿还之责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志远、贾某某虽主张上述被告姜志远举借的17笔借款发生时被告贾某某并不知情、上述借款被被告姜志远全部用于赌博,但二被告对此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二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贾某某关于其应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其余债务应由被告姜志远偿还的辩解意见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就上述本金合计为152000元的借款主张由被告姜志远、贾某某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共同支付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姜志远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担保书,本院能够认定被告孙某某对被告姜志远的上述18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根据担保书的内容,被告孙某某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故在被告姜志远不能偿还上述债务的情况下,应由被告孙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孙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志远追偿。原告关于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予约定、被告孙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姜志远、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本金187000元,并共同支付利息77632元(自各借款发生之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自2014年4月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仍按上述标准计付利息。二、限被告姜志远、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本金530975元。三、如被告姜志远未在上述限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则由被告孙某某对被告姜志远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志远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585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188元,由被告姜志远、贾某某共同负担16397元。因原告李某甲已全额预交,故由被告姜志远、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16397元。如被告姜志远未在上述限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则由被告孙某某承担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成 旭人民陪审员 林 祥 太人民陪审员 高 风 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衣凌云(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