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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吴同庆与福建省大田县福金矿业有限公司、福建省将乐县鑫亿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同庆,福建省大田县福金矿业有限公司,福建省将乐县将乐县鑫亿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697号原告吴同庆,男,汉族,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大田县。被告福建省大田县福金矿业有限公司,住址大田县。法定代表人刘弋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加生,福建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将乐县将乐县鑫亿矿业有限公司,住址将乐县。法定代表人林豪浙,总经理。原告吴同庆与被告福建省大田县福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金公司)、福建省将乐县鑫亿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超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同庆和被告福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加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同庆诉称,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矿产品购销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同年11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8301.10元及运费、装卸费27520.93元,合计人民币215822.03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福金公司支付货款188301.10元及运费、装卸费27520.93元,合计人民币215822.0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按3%的月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福金公司辩称,矿产品购销协议及结算单上的福金公司合同专用章系鑫亿公司偷盖的,被告福金公司并不知情,且被告不予认可。本案系被告鑫亿公司租赁被告公司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无关。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鑫亿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到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求的货款188301.10元及运费、装卸费27520.93元,合计人民币215822.03元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作如下认定:原告吴同庆认为,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矿产品购销协议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同年11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货款188301.10元及运费、装卸费27520.93元,合计人民币215822.03元。对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矿产品购销协议,购销结算单、福金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福金公司认为,本案是被告鑫亿公司租赁被告公司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无关。对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选矿厂租赁经营合同、鑫亿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工资表、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矿产品购销协议、购销结算单均有加盖福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福金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故福金公司应承担偿付货款的责任。根据矿产品购销协议的约定,福金公司应负责矿产品的装卸并承担装卸费用及运输费用,因此,原告代垫的装卸及运输费用27520.93元应由被告福金公司承担。福金公司辩称公章是鑫亿公司偷盖的,本案应由鑫亿公司承担偿付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1月3日,原告吴同庆(供方)与被告福金公司(需方)签订一份矿产品购销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铅锌入选矿约3500吨,价格每吨130元,需方负责矿产品的装卸并承担装卸费用及运输费用,供方需对矿产品提供相应的准运证,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需方根据供方所供矿产品总量一次性结清货款,逾期未结清的按3%的月利率支付供方利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同年11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福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88301.10元及运费、装卸费27520.93元,合计人民币215822.03元,为此,被告福金公司分别出具一份购销结算单和证明予以确认,并加盖福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吴同庆与被告福金公司签订的矿产品购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福金公司应承担偿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福金公司承担偿付尚欠货款188301.10元及运费、装卸费27520.93元,合计人民币215822.03元,并按月利率1.7%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金公司辩称其公章是被鑫亿公司租赁期间偷盖的,对此并不知情的抗辩理由,因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鑫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大田县福金矿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吴同庆货款188301.10元及运费、装卸费27520.93元,合计人民币215822.03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188301.1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计算)。二、驳回原告吴同庆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7元,减半收取2268.50元,由被告福建省大田县福金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超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聿僚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