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商终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中原机床有限公司与周吉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吉刚,宁波市鄞州中原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吉刚。委托代理人:张志勇,河北周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鄞州中原机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智海。委托代理人:田虹,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吉刚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中原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机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4)甬鄞江商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7月9日,中原机床公司与周吉刚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周吉刚向中原机床公司购买雕铣机一台,价款160000元。合同签订后,周吉刚向中原机床公司提出要求将雕铣机主轴更换为“星晨”牌,中原机床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将更换为“星晨”牌主轴的相关后果向周吉刚反馈,请求周吉刚回复,周吉刚未予回复。2013年7月30日,中原机床公司将雕铣机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交付给周吉刚。2013年8月2日,中原机床公司工作人员将雕铣机安装调试完毕。周吉刚至今尚欠中原机床公司货款80000元。中原机床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以周吉刚未付货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吉刚支付货款80000元。周吉刚在原审中答辩暨反诉称:中原机床公司向周吉刚交付的货物存在重大质量缺陷,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请求判令解除周吉刚与中原机床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周吉刚将设备退还中原机床公司,中原机床公司返还周吉刚货款80000元。中原机床公司在原审中针对周吉刚的反诉答辩称:周吉刚所述不实,中原机床公司向周吉刚交付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中原机床公司在向周吉刚交付货物后长达16个月的时间内,周吉刚从未向中原机床公司提出过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请求驳回周吉刚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原机床公司与周吉刚于2013年7月9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可以变更,但当事人应就变更的内容协商一致。周吉刚在合同签订后,曾向中原机床公司提出要求变更合同内容[将雕铣机的主轴由双方于2013年7月9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主轴更换为“星晨”牌主轴],中原机床公司在接收到周吉刚该变更合同主要内容的意思表示后,于2013年7月15日告知周吉刚更换为“星晨”牌主轴的后续相关问题,并请求周吉刚回复,周吉刚未回复。中原机床公司按照双方于2013年7月9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标准,于2013年7月30日将雕铣机交付给周吉刚,周吉刚在接收该雕铣机后,并未提出异议。周吉刚虽在合同签订后履行前,向中原机床公司表示过变更合同内容的意思表示,但双方并未就该变更合同内容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在中原机床公司将符合2013年7月9日所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周吉刚后,周吉刚接收中原机床公司交付的货物且在合理期间内未提出异议的行为应视为同意履行双方于2013年7月9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关于周吉刚提出的货物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该货物的质量异议期限为1个月,周吉刚在中原机床公司交付货物至中原机床公司起诉前,并无证明表明其向中原机床公司提出过产品质量异议,应视为中原机床公司交付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综上,中原机床公司要求周吉刚支付剩余货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周吉刚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中原机床公司返还已支付货款800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周吉刚支付中原机床公司货款8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周吉刚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合计2700元,由周吉刚负担。周吉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合同约定问题。在订立《产品购销合同》之初,周吉刚已经与中原机床公司讲明需要的是星晨牌主轴。但合同签订后,中原机床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发送传真给周吉刚,以周吉刚需自行解决后续问题为要挟,强迫周吉刚接受(使用森晨牌主轴)这一不愿接受的配置。周吉刚立即回复该传真,表明必须使用星晨牌主轴,且中原机床公司应当负责售后问题,中原机床公司对周吉刚的这一反馈意见没有进行回复。周吉刚认为,假如中原机床公司告知周吉刚使用星晨牌主轴需要自行解决售后问题而周吉刚对此没有反馈的话,到底应该使用什么品牌的主轴就属于不确定状态,中原机床公司应当等到周吉刚有明确表态之后才可以决定配置并发货,否则就是双方未对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既然中原机床公司已经发货,就说明其认可了周吉刚新的要约,那么用森晨牌主轴代替星晨牌主轴的做法,就是一种商业欺诈行为;二、关于产品质量问题。中原机床公司交付的雕铣机质量不合格,主要体现在:没有合格证、没有说明书、主轴不是周吉刚要求的品牌、产品精度不够、工作台尺寸不足,以上原因致使无法生产出合格的产品。由于交付时只是简单试机,在异议期内也并没有开工生产,以上问题均未即时发现,故未在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三、原审法院未对产品予以鉴定是违反法定程序的,本案涉及雕铣机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应由权威机构作出鉴定,可原审法院却简单地不予准许,造成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中原机床公司答辩称:一、周吉刚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时约定了主轴的品牌,且签订合同时是周吉刚到中原机床公司看好后订购的,对相关配置均了解,故周吉刚提出的中原机床公司更换主轴系违约的主张缺少依据。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周吉刚并未对中原机床公司提出的关于主轴更换的后续问题说明(即2013年7月15日发送的传真)予以回复,中原机床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将雕铣机按时交付给周吉刚,并不存在任何问题;二、无任何证据证明中原机床公司提交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相关的雕铣机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等均符合合同约定。周吉刚在中原机床公司起诉前的一年多的时间里,收到并使用涉案雕铣机后没有对质量问题提出任何异议,证明中原机床公司交付的雕铣机符合合同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中原机床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周吉刚向本院提供照片一张,拟证明中原机床公司提供的雕铣机主轴不符合合同约定,中原机床公司擅自更换了主轴品牌,且照片中显示主轴功率为5KW,合同中约定的是5.5KW。中原机床公司经质证认为,该照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照片内容与本案无关,且该照片亦不能证明双方于2013年7月9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对主轴的品牌有过约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照片为复印件,且无法证明该照片上显示的主轴系涉案雕铣机中的主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亦无法证明周吉刚拟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原机床公司与周吉刚于2013年7月9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对周吉刚提出的中原机床公司擅自变更主轴品牌的主张,本院认为,周吉刚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订立《产品购销合同》时已对主轴品牌做过约定,在合同已成立生效后,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变更合同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故中原机床公司依照2013年7月9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进行履约的行为并无不妥。周吉刚提出涉案雕铣机存在质量问题并于2015年4月14日提交鉴定申请书,中原机床公司对存在质量问题予以否认。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中约定,“按厂方标准验收、在壹个月内提出质量异议”。周吉刚于2013年8月2日在“中原机床调试维修单”上签字确认设备已完成安装。2014年11月14日,周吉刚在原审中就涉案雕铣机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反诉。在此之前,并无证据证明周吉刚就质量问题向中原机床公司提出过异议,故本院对上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案中,周吉刚提出的涉案雕铣机没有合格证、没有说明书、主轴不是指定的品牌、产品精度不够及工作台尺寸不足等问题并非难以被发现的隐蔽瑕疵,不应以未曾开工故不曾发现为合理抗辩理由。综上所述,周吉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周吉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代理审判员 朱 静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军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