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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刑初字第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黄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刑初字第00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与朋友刘某乙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香缇豪庭小区因占用被害人张某的停车位而与张某发生纠纷,在争吵、推搡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用脚踹张某腹部致张某臀部着地摔倒,致张某左股骨颈骨折。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48000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黄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证言笔录,被害人张某受伤照片,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互为印证,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冲突后,不能正确处理,脚踹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薛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