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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439号原告彭某某,女,1987年11月14日出生,瑶族。委托代理人曹友佳,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某某,男,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顾晓标,武冈市迎春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杰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小美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友佳,被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晓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2010年6月28日在武冈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0年8月10日生大儿龚某甲,2011年8月10日小儿龚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就登记结婚,其实被告婚前就已染上吸毒恶习,当原告知道后力劝被告戒毒,但被告总是做不到,为此经常发生吵架,平时被告不务正业,没有家庭责任感,婚后不到5年被告因吸毒被公安抓去3次,原告无法改变被告,对被告失去信心。2012年11月,原告独自南下广东打工,现夫妻分居已达二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二小孩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并各自承担所抚养小孩的抚养费。被告龚某某辩称:双方婚前是充分了解的,且系自由恋爱;原告对家庭和小孩是尽责任的;原告遗弃小孩离家出走,对小孩没尽半点义务;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彭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信息、两个婚生子的户籍资料,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及小孩出生情况;2、对原告的接待记录、夏世文、夏红梅证言,证明双方分居情况及被告涉毒情况;3、公安局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信息,证明被告吸毒被强制戒毒的信息资料;4、戴馥渌、陈赵先、黄小冰证明,证明原告在外打工;被告龚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3、4份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分居两年不属实,被告也从没有打骂原告,原告对小孩没有尽义务,并且拿走了家里的近1万元债权。被告龚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簿,证实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2、被告的接待笔录、证人龚金池、夏世文、夏海清证言,证实原、被告婚姻、家庭情况;3、借款清单,证实被告为母亲治病借款;4、借条,证实为婚生子龚某某治病借款;5、门面转让合同,证实被告对家庭负责。原告彭某某对被告龚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大儿子出生后是在邵阳治病住院23天,具体费用多少不清楚,当时家里没有存款,被告母亲生病的事原告不知道,也不清楚,对其他方面没有异议。本庭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3、4份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中关于被告涉毒的事实因与第3份证据中反映的情况一致,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4、5份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定,对第2、3份证据关于双方家庭情况及被告为其母治病借钱负债情况因原告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也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庭的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2010年6月28日在武冈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0年8月10日生大儿龚某甲,龚某甲出生后因病于邵阳住院,因家中无钱被告向亲戚借款41000元。2011年8月10日生小儿龚某乙。2012年5月被告借钱与他人合伙办大理石加工厂。2012年9月7日被告因吸毒被武冈市公安局强制戒毒2年(从2012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7日)。2013年12月原告外出广东打工。被告从戒毒所出来后因无力经营大理石加工厂将该厂转让,扣除房屋租金后得转让款5000元用于家庭开支。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又生育了两个小孩,现原、被告最大的矛盾是被告吸毒,只要被告戒毒不再吸毒,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要求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肖小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