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民二终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金建等与魏兆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建,鞍山丽康日用品有限公司,魏兆丽,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民二终字第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建。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丽康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大西街***号。法定代表人:金义,经理。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宝楼,辽宁英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兆丽。委托代理人:张舒,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南胜利路**号(金龙大厦***层)。负责人:关晓辉,经理。上诉人金建、鞍山丽康日用品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魏兆丽及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立山区人民法院(2015)立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立山区人民法院(2015)立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立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卢 丹审 判 员 王宇明代理审判员 宋 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娄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