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天台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与裴显咸、褚美芽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台县道路运输管理局,裴显咸,褚美芽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民初字第574号原告:天台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傅裕强。委托代理人:胡才厅,浙江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显咸。被告:褚美芽。原告天台县道路运输管理局诉被告裴显咸、褚美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忻鹏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台县道路运输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才厅、被告裴显咸、褚美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台县道路运输管理局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前身为天台县公路运输管理所,2012年12月26日经天台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更名为天台县运输管理局。原告有房屋坐落坦头镇迎春路,土地使用面积680.6平方米,建筑面积383.56平方米。由于机构撤并,原告的房屋空置,经被告要求,该房屋从2004年前后一直由被告无偿使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现因工作需要,原告要收回该房屋。2015年1月20日、2月6日、3月18日,原告先后三次通知被告,被告也一直承诺搬出房屋,但至今未搬离房屋,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及时搬出原告的房屋。2、赔偿原告损失,损失按月1500元从2015年4月1日开始算至实际搬出为止。被告裴显咸、褚美芽共同辩称:答辩人是2013年开始才无偿使用原告的房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答辩人确实承诺搬走,但因为其他事情耽搁了,答辩人只使用了第一层房屋,上面几层不是答辩人使用的。答辩人愿意赔偿原告损失。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天台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通知书二份、承诺书一份。被告裴显咸、褚美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误,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相关陈述,本庭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天台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原名天台县公路管理所,2012年12月26日经天台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更名为天台县道路运输管理局。被告裴显咸、褚美芽于2013年开始无偿使用原告坐落于天台县坦头镇迎春路的房屋。后因工作需要,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通知被告裴显咸搬离该处房屋,被告裴显咸于2015年2月6日书面承诺于2015年2月16日前搬离。逾期后,原告又于2015年3月18日书面通知被告裴显咸、褚美芽搬离,两被告至今未搬离该处,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作为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利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两被告对诉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现继续占据使用,缺乏理由,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搬出原告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两被告自愿按每月1500元赔偿原告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损失按月1500元从2015年4月1日开始算至实际搬出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考虑两被告搬离该房屋处个人物品需要一定时间,本院酌情给予适当搬迁期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限被告裴显咸、褚美芽在本判决生效30日内搬出原告天台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所有的坐落于天台县坦头镇迎春路的房屋,并赔偿原告天台县道路运输管理局经济损失(损失按每月人民币1500元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裴显咸、褚美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忻鹏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凌 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