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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初字第3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发仁与淄博市淄川煤炭客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发仁,淄博市淄川区煤炭客运公司,王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3270号原告:王发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爱民,淄博淄川律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淄博市淄川区煤炭客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淄城东路146号。法定代表人:刘恒虎,总经理。被告:王兵,淄博市淄川区煤炭客运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柳泉路99号甲办公楼。负责人:李居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田永峰,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发仁与被告淄博市淄川区煤炭客运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客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王兵为本案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民,被告王兵、被告中华联合委托代理人田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煤炭客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发仁诉称,2012年12月16日8时10分许,事故地点在淄川城里大街与吉祥路路口处,王兵驾驶鲁C×××××号“长安”牌小型客车(以下简称长安客车)沿淄川区城里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南左转弯时,将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步行过公路的原告撞倒,原告受伤住院,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王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长安客车在中华联合投保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至76663.80元。被告王兵辩称,肇事车辆是煤炭客运公司的,被告是该单位职工,是在从事职务行为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煤炭客运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辩称,在交强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按责任比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2月16日8时10分许,被告王兵驾驶长安客车沿淄川区城里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淄川区城里大街与吉祥路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将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步行过公路的原告王发仁撞倒,原告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王兵驾车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月3日在淄川区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25日在淄川区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4年12月28日,应原告申请受法院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后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淄川松龄同泰五金机电经营部工作,月工资2100元,城镇居民。被告煤炭客运公司系长安客车车辆所有人,被告王兵系该单位职工,其是在执行职务时造成的交通事故。长安客车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及1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一份,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6855.76元。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工资表、常住人口登记卡、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原告王发仁主张的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35天按每天18元计算,计款630元;2、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能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虽已届退休年龄,但其在受伤前有固定收入,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胫腓骨骨折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原告住院35天,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55天,计款10850元;3、护理费,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18天由两人护理、第二次住院17天由一人护理,第一次住院由王义荣、王洪霞护理,王义荣系淄川松龄同泰五金机电经营部个体经营,王洪霞在淄川松龄奥锐五金经营部工作,两人月工资均为3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183元;对原告主张第一次出院后护理3个月,应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月1800元计算,计款5400元。护理费共计11583元;4、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12年的10%,计款35066.40元。关于原告主张其妻子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向本院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鉴定等所需的交通费用,计款500元;6、鉴定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0629.40元。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被告王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王兵是煤炭客运公司职工,系在从事职务行为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煤炭客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9629.4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1000元,由被告煤炭客运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发仁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9629.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淄博市淄川区煤炭客运公司赔偿原告王发仁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鉴定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王兵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发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7元,由被告淄博市淄川区煤炭客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红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闫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