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许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13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无业。曾因盗窃于1998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殴打他人于1999年6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扒窃分别于2000年7月、2003年12月均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4年8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9年12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9日被原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8月28日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12月2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中午,被告人许某至本市桐泾公园门口,趁被害人张某低头开车锁不注意之际,将其放在电动车前车筐内的黑色女式拎包1只窃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30元、白色三星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68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在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中午,被告人许某至本市桐泾公园门口,趁被害人张某低头开车锁不注意之际,将其放在电动车前车筐内的黑色女式拎包1只窃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30元、价值人民币1680元的白色三星手机1部。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许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许某已将窃得的手机销赃,销赃得款及窃得的赃款已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曹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销售单、发票、价格鉴证意见书、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有多次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许某退赔赃物折价款及赃款共计人民币二千七百一十元发还被害人张海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夏碧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