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吴喜财与赵泽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喜财,赵泽永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1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喜财。委托代理人:高伟国,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泽永。再审申请人吴喜财因与被申请人赵泽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牡民终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吴喜财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提供给鉴定机构的全部检材未经质证,鉴定程序违法,《司法鉴定书》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2.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宁安市沙兰镇二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二闾村村委会)作为争议土地的发包人,应依法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3.申请人与二闾村村委会已依法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争议土地的经营权,不存在侵权的事实;4.申请人与二闾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未全部履行,其手中没有争议的2.5垧土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土地赵泽永于1994年取得承包权,承包期至2010年。2008年吴喜财耕种该土地,赵泽永认为吴喜财侵犯其利益提起诉讼,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宁安市人民法院下发了(2008)宁西民初字第17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该土地由吴喜财耕种,吴喜财每年4月7日前向赵泽永交付承包费3500元,如4月7日前不交纳当年承包费,该土地由赵泽永耕种。但吴喜财并未按该调解书履行,赵泽永诉至法院请求吴喜财给付2011-2013承包费。关于该土地承包权属问题,赵泽永已举示2008年8月16日与二闾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其对争议的土地享有承包权。此合同中确认争议土地赵泽永具有承包权,该土地在2008年1月份的时候曾与吴喜财签订承包合同,但由于吴喜财未交纳承包费,故经村委会研究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作废。根据该合同中约定的内容看,吴喜财与二闾村村委会签订过承包合同,但由于其未交纳承包费,二闾村村委会将合同作废,另行发包给赵泽永,赵泽永对于争议的土地享有承包权。吴喜财耕种赵泽永的土地,未交纳承包费,已构成侵权。原判决判令吴喜财给付赵泽永2011-2013年的承包费22500元并无不当。至于吴喜财主张的其未获得合同约定土地面积问题,系吴喜财与二闾村村委会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吴喜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喜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东兴代理审判员 陈春雷代理审判员 赵洪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丽佳第2页共4页第1页共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