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卓林、杨志伟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卓林,杨志伟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卓林(绰号“牛仔”),男,2012年12月3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被告人杨志伟,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卓林、杨志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素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卓林、杨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同案人“老肥”(另案处理)拿1把有故障的黑色仿“六四”式手枪给被告人杨志伟。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志伟将该手枪拿给被告人陈卓林,委托其寻人维修。被告人陈卓林于同月的一天,将上述手枪交给同案人陈彬彬(另案处理),由陈彬彬交给同案人钟少川(另案处理)维修。钟少川于2014年9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黑色仿“六四”式手枪被公安机关同时查获。经鉴定,该手枪具有枪支性能。2010年,同案人蔡汉杰(已死亡)拿了1把银色仿“六四”手枪给钟少川,2014年6月份,钟少川将该手枪借给陈彬彬。同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卓林向陈彬彬借走上述手枪,后被告人陈卓林将手枪交给被告人杨志伟。案发后该枪在被告人杨志伟处被查获。经鉴定,上述手枪具有枪支性能。2014年7月份的一天,同案人“细弟”(另案处理)拿了1把“P3”手枪给被告人陈卓林。同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卓林将上述手枪交给陈彬彬,委托其交给钟少川维修。至2014年9月12日,陈彬彬被公安机关抓获,该手枪同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上述手枪为自制手枪,具备枪支性能。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查获枪支相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枪支、弹药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同案人供述,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卓林、杨志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陈卓林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卓林、杨志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同案人“老肥”(另案处理)将1把有故障的黑色仿“六四”式手枪交给被告人杨志伟。2014年8月份的一天,杨志伟将该手枪交给被告人陈卓林,委托其寻人维修。陈卓林于同月的一天,将上述手枪交给同案人陈彬彬(另案处理),由陈彬彬交给同案人钟少川(另案处理)维修。钟少川于2014年9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上述黑色仿“六四”式手枪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手枪具有枪支性能。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经被告人陈卓林、杨志伟辨认无误的查获枪支的相片。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9月4日16时许,侦查机关在普宁市流沙西街道前蔡村一租屋钟少川处提取、扣押仿“六四”式手枪1支及弹夹2个。3.枪支、弹药鉴定书,证明:经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仿“六四”式枪形物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能击发64式手枪弹,具有枪支性能。4.同案人陈彬彬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流沙东街道金兰港酒店一房间,陈卓林拿了1支枪管已坏的手枪叫他交给钟少川修理。次日晚上,他将手枪交给钟少川,该枪一直未取回。5.同案人钟少川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陈彬彬拿了1支击锤及枪管已坏的仿“六四”式手枪到流沙东街道金兰港酒店一房间叫他修理,他不会修理,故该枪一直放在他的住处,直至被公安机关查获。6.被告人杨志伟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朋友“老肥”在普宁市占陇镇“潮江春”酒店拿了1支黑色仿“六四”式手枪叫他找人修理,并说该枪修好后给他。后陈卓林说由其找人帮忙修理,他将该枪交给陈卓林,但不知陈卓林是否有找人修理。2014年8月份的一天,他向陈卓林要该把手枪,陈卓林借口该把手枪被朋友借去,故该手枪一直没有归还他。7.被告人陈卓林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份的一天,朋友杨志伟将1支仿“六四”式手枪(配有2个弹夹,三四发子弹)交给他保管。约两个月后,他拿了该枪试打了一发,却弄坏了枪管。约在同年7月份的一天,他将该枪托朋友陈彬彬交给钟少川修理。后杨志伟向他要该枪,他与陈彬彬便先后向钟少川要,但钟少川说该枪未修理好而无法要回。8.被告人陈卓林、杨志伟的户籍证明,证明:陈卓林、杨志伟已达刑事责任年龄。9.普宁市人民法院(2012)揭普法刑初字第72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陈卓林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6月28日刑满释放。二、2010年,同案人蔡汉杰(已死亡)将1把银色仿“六四”手枪交给同案人钟少川。2014年6月份,钟少川将该手枪借给陈彬彬。同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卓林向陈彬彬借走该枪,后被告人陈卓林又将手枪交给被告人杨志伟。案发后该枪在被告人杨志伟处被查获。经鉴定,上述手枪具有枪支性能。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经被告人陈卓林、杨志伟辨认无误的查获枪支的相片。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10月9日19时许,侦查机关从杨志伟的老屋提取、扣押仿“六四”式手枪1支及弹夹1个。3.枪支、弹药鉴定书,证明:经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枪形物为自制仿“六四”式手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具备枪支性能。4.同案人陈彬彬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份的一天,钟少川叫他一起到占陇镇陂头村向“老崎”讨钱。在讨钱过程中,钟少川拿出1支手枪吓唬“老崎”,后来,钟少川将该枪(配有2发子弹)交给他保管。钟少川多次打电话向他讨枪,但他没有归还。后陈卓林知道他存有钟少川1支仿“六四”手枪,便提出将该枪借给其朋友,他同意,该枪遂被陈卓林拿去。5.同案人钟少川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蔡汉杰拿给他1支仿“六四”式手枪。2014年6月份的一天,他在流沙东街道金兰港酒店住宿时,朋友陈彬彬向他借了该把手枪。后他多次打电话向陈彬彬要枪,但陈彬彬一直没有归还。钟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陈彬彬、陈卓林。6.被告人陈卓林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份的一天,他发现陈彬彬身上有1支仿“六四”式手枪,陈彬彬说该枪是向钟少川拿的。他跟陈彬彬商量借给其朋友,陈彬彬表示同意。于是,他向朋友杨志伟说有1支枪可拿去用,但必须在二三天归还,杨志伟表示同意。他与陈彬彬在流沙东环城南路“汇通加油站”附近将该枪交给由杨志伟叫来接枪的周金灿。7.被告人杨志伟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底的一天,陈卓林说有1支银色仿“六四”式手枪可借给他。于是,他叫朋友周金灿在流沙东环城南路“汇通加油站”附近接枪。他将该枪藏放在普宁市军埠镇石桥头村其家老厝的墙缝中。后陈卓林向他要该枪,但他没有拿还陈卓林。同年9月中旬,该枪被公安机关查获。三、2014年7月份的一天,同案人“细弟”(另案处理)拿了1把“P3”手枪给被告人陈卓林。同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卓林将上述手枪交给陈彬彬,委托其交给钟少川维修。2014年9月12日,陈彬彬被公安机关抓获,该手枪同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上述手枪为自制手枪,具备枪支性能。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经被告人陈卓林辨认无误的查获枪支的相片。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9月12日13时许,侦查机关从陈彬彬的小轿车内提取、扣押枪形物1支、子弹2发。3.痕迹检验报告,证明:经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手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自制手枪,具备枪支性能。4.同案人钟少川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6月份的一天,陈卓林拿了1支“P3”手枪到流沙东街道金兰港酒店一房间叫他修理,因他不会修理,后来将该枪交还陈卓林。5.同案人陈彬彬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份的一天,朋友陈卓林拿了1支“P3”手枪交给他,他把枪放在其轿车内,直至被公安机关查获。6.被告人陈卓林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份的一天,朋友“细弟”跟他说有1支“P3”手枪无法击发,叫他找人修理,修理后该枪给他,他将该枪拿给钟少川修理。几天后,钟少川说不会修理。朋友陈彬彬知道后便说其会修理,于是他向钟少川拿回该枪后交给陈彬彬,并一直放在陈彬彬处。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卓林、杨志伟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侵犯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陈卓林非法持有枪支3支,杨志伟非法持有枪支2支,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陈卓林、杨志伟所犯罪名成立。陈卓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陈卓林、杨志伟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卓林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二、被告人杨志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肖斌人民陪审员 陈小玲人民陪审员 张锐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仲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