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立终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河南宏宇特铸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鸣海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宏宇特铸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鸣海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民立终字第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宏宇特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孟庄镇常屯村。法定代表人戴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耀委托代理人张文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鸣海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津县送庄镇护庄村。法定代表人杨成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红军上诉人河南宏宇特铸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鸣海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二初字第22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如有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本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原告河南鸣海铸业有限公司的住所福为河南省孟津县送庄镇,故我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河南宏宇特铸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河南宏宇特铸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书面的买卖合同,并没有关于管辖的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曾经签订有买卖合同,但是关于该合同双方已经事实按约履行完毕,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后双方又发生的业务并未签订合同,也并未按原合同履行,故不能再适用原合同的条款��约定管辖。二、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河南省辉县市,因此本案应移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对帐函一份,该对帐函显示河南宏宇特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14年9月11日欠河南鸣海铸业有限公司10520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三)项: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河南鸣海铸业有限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其所在���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原审受理此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河南宏宇特铸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未签订买卖合同的理由可在实体审理中查明认定,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处理。综上,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一百七十一条、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丁 锋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驭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