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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黄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昕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晚9时许,被告人黄某持自己买来的一支射钉枪在鹿寨县中渡镇大兆村菜园屯沟边竹坡打鸟时被中渡派出所民警抓获。经鉴定,此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在持枪打鸟的过程中,因吸食毒品冰毒被鹿寨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涉案射钉枪一支及空包弹十七颗,鹿寨县中渡镇派出所已上缴鹿寨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即收缴的射钉枪一支(照片)、空包弹十七颗(照片)、钢珠十颗、铁支一根,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人罗某、肖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审讯光碟二张,公安机关所作检查笔录、枪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二、缴获的射钉枪枪一支、空包弹十七颗,予以没收,由鹿寨县公安局予以销毁,随案移送的钢珠十颗、铁支一支,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韦金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徐晶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