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王洪伟诉李荣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伟,李荣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1125号原告王洪伟,现住榆树市。被告李荣忱,个体户,现住榆树市。原告王洪伟诉被告李荣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书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荣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份,被告养猪到原告处购买868S饲料一吨,价值6750.00元,因被告无现金,故此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该欠据约定2015年4月1日前给付货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饲料款6750.00元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到原告处赊购饲料一吨,价值67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5年4月1日前给付货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饲料款6750.00元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枚为凭,经庭审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荣忱从原告王洪伟处赊购饲料,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一节,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荣忱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王洪伟货款本金67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荣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蔺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史哲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