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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徐跃文诉文子德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跃文。委托代理人张绍坤,云南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子德。委托代理人欧佳琼,元谋县天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徐跃文因与被上诉人文子德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元谋县人民法院(2014)元民一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跃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坤、被上诉人文子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欧佳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确认的主要事实是:2013年4月30日晚11时许,原告到地里放水,被告在原告家前面放,原告便将自家地的缺水口打开等待被告放好后放水。由于被告家有一块地在原告家地下面,该块地还没有放好,水就淌到原告家地里,被告妻子文建萍就把原告家堵缺水口的木板掀开,双方为此发生争吵。随后,原告准备顺沟走上前骑摩托车回家,刚走到被告家之前放水的缺水口处时,被告把原告推下沟,原告从沟里爬起来,被告再次把原告推跌倒,并掐住原告的脖子,骑在原告身上用拳头击打原告的面部、胸部、小腿等部位。原告妻子听见吵闹声,便赶到现场拉劝开双方。当晚十二时许,原告向派出所报警。次日,派出所勘察现场后做了调查笔录。随后,原告到元谋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9199.44元,经诊断,其伤情为左眼眶、颧弓部软组织挫伤,头枕部及全身软组织损伤,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9199.44元、误工费2035元(55元/天)、护理费1850元(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合计14934.44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开支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原告文子德与被告徐跃文因放庄稼水发生吵闹,进而厮打,导致原告左眼眶、颧弓部软组织挫伤,头枕部及全身软组织损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还没有放好就把自己的缺水口打开,致使被告家排放的水流在原告家的地里,对引起纠纷有一定的责任,其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辩解其在纠纷当中也受伤,并支出了一定的医疗费,要求在原告的经济损失中扣减,但双方在庭审中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该项辩解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徐跃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文子德各种经济损失合计8960.66元;二、驳回原告文子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跃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30元,由原告文子德承担20元(已交)。原审宣判后,徐跃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当时上诉人家朝前放水,一块地在被上诉人家地前,一块地在后,两块地同时放着水,被上诉人就把上诉人家正在放着的水扒进他家地里,导致上诉人后面这块地断水,上诉人的妻子把被上诉人堵缺水口的木板掀开,被上诉人又去堵起,上诉人又掀开,被上诉人就拿锄头打上诉人左小腿,两人才打起来,上诉人把被上诉人的锄头抢掉,将被上诉人按到在地上,骑在他身上,用手掐着他的脖子,但没有打着他,问他给是还想打,他没有出声,上诉人就把他放开了。被上诉人打电话喊他妻子来,上诉人去看前面地块放着的水,前面水放满后将水把到后面的地块,刚扒完,被上诉人又上来打上诉人一嘴巴,上诉人又把被上诉人按倒骑在他身上,被上诉人的妻子就来揪上诉人的头发,上诉人又把被上诉人妻子的衣服揪着扯压在被上诉人身上,被上诉人妻子就用手厮抓上诉人的脸、脖子、胸口,用脚踢上诉人的肋部,将上诉人抓伤,上诉人的妻子见状将双方拉开,并非被上诉人的妻子劝开。2、原判不公平,不合理。纠纷产生是被上诉人无理来扒上诉人家正在放着的水引起的,责任在被上诉人,且两次打架都是被上诉人先动手,第一次是被上诉人用锄头打,第二次是被上诉人打电话邀约他妻子两人共同打,将上诉人打伤,上诉人也到元谋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胸部及左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55天好转出院,上诉人才是真正的受害者,一审不分是非,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主要责任不公平,不合理。其代理人张绍坤也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被上诉人文子德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的意见,被上诉人文子德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徐跃文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原告便将自家地的缺水口打开等待被告放好后放水。被告排放的水淌到原告家地里。原告准备顺沟走上前骑摩托车回家,刚走到被告家之前放水的缺水口处时,被告把原告推下沟,原告从沟里爬起来后,被告再次把原告推跌倒,并掐住原告的脖子,骑在原告身上用拳头击打原告的面部、胸部、小腿等部位。原告的妻子听见吵闹声,便赶到现场劝开双方。”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部分认定不符合事实,另外,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20元/天,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二审依法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出异议的部分事实,经审查在案证据,原判认定的主要案件事实有证人文建萍、王华琼的证言和文子德、徐跃文的陈述及医院的诊断证明佐证,应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其骑在被上诉人身上没有打着被上诉人的事实与公安机关的体表检查登记表、询问笔录、调解笔录、鉴定意见及医院的诊断证明不相符,不能认定;提出被上诉人先拿锄头打其左小腿,两人才打起来和被上诉人打其一嘴巴,被上诉人的妻子揪其头发,用手撕抓其脸、脖子、胸口,用脚踢其肋部,将其抓伤的事实,因在案证据仅能综合证实上诉人徐跃文在此纠纷中也被被上诉人文子德一方致伤左胸部及左小腿软组织,住院55天,支付医疗费7109元的事实,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先动手用锄头打上诉人和用手打上诉人一嘴巴,以及被上诉人的妻子揪上诉人头发,用手撕抓上诉人脸、脖子、胸口,用脚踢上诉人肋部的具体事实,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述异议不予认定。归纳各方当事人的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的责任应如何划分;2被上诉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标准如何确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文子德不遵守村规民约的放田水习惯,在先放田水的上诉人徐跃文还未放好水,便将自己的水渠打开放水虽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徐跃文不应通过殴打的方式制止文子德放水,应通过言语相劝商量放水,其两次将文子德推倒在地,并压在文子德身上殴打文子德,致文子德受伤过错较大,对文子德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徐跃文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文子德主张的医疗费与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数额一致,误工费和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但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超过元谋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标准和我州司法实践30元/天的标准,应予调整,原判按50元/天计算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徐跃文提出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的理由不符合客观实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部分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处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元谋县人民法院(2014)元民一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撤销元谋县人民法院(2014)元民一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三、由上诉人徐跃文赔偿被上诉人文子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516.66元,其余经济损失由被上诉人文子德自行承担。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150元,由上诉人徐跃文承担100元(已交),由被上诉人承担50元(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原审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或与元谋县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文亮审判员  李发连审判员  速 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XX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