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民二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广州市煤建有限公司与韶关市坪石发电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煤建有限公司,韶关市坪石发电厂有限公司,石家庄开发区中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旭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中法民二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煤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甘健志,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蔚,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坪石发电厂有限公司(B厂)。法定代表人:马瑞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静江,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石家庄开发区中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润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辉,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树子,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旭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镇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珂,广东道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煤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韶关市坪石发电厂有限公司(B厂)(以下简称坪石B厂)、被上诉人石家庄开发区中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被上诉人广州市旭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14)韶乐法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煤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甘健志,被上诉人坪石B厂委托代理人吴静江,被上诉人中能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辉、罗树子,被上诉人旭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坪石B厂向煤建公司出具《货物确认函》:“1、单价:到厂价0.131/大卡,两票结算;2、数量:20000正负10%;3付款方式:本批次煤炭运输完毕后,出具结算单后,收到贵司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我司即时将煤款支付给贵司。……请确认后盖章回传”。煤建公司没有对该函件回传。2012年8月8日,煤建公司向旭源公司出具《委托发货函》,委托旭源公司按照坪石B厂《货物确认函》的要求向坪石B厂发送煤炭,当天旭源公司对该委托进行确认,煤建公司对该情况没有向坪石B厂反馈。2012年8月23日,坪石B厂(甲方)与煤建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08-09《港口煤炭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一、装运港口、煤种、数量及价格:乙方将供应一船印尼煤给甲方,数量2万吨(+10%)。热值3800大卡,到厂价格131元/千大卡。其中铁路运费需方代付,结算时从煤炭款里扣除。其余部分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二、质量验收:以双方认可的广东省质量监督煤炭检验站为指定的检验单位,到厂采样化验,双方共同监督采样过程。……三、数量验收:以罗家祠火车站轨道衡衡重计量报告数量作为结算数量。四、交货时间:交货时间为2012年08月07日以后,乙方根据甲方调运计划安排发货。……七、结算依据:全额合同货款=罗家祠火车站轨道衡衡重计量报告数量×最终结算热值×131元/千大卡-罗家祠火车站轨道衡衡重计量报告数量×90元/吨(铁路运费),全硫每超0.1%扣煤款5元/吨……等内容。2013年1月10日,煤建公司向坪石B厂发出《结算通知函》,认为已向其发送合同项下煤炭21733.46吨(煤建公司按港口发货明细表计算),要求坪石B厂进行结算及付款。坪石B厂收函后,认为与煤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煤建公司所称的这批煤,是坪石B厂与中能公司之间的交易,并已履行完毕,坪石B厂没有回应煤建公司。2014年3月11日,煤建公司向坪石B厂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履行清偿货款义务。2014年7月21日,煤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坪石B厂立即向煤建公司支付欠付货款人民币9633390.15元;2.判令坪石B厂向煤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801286.92元(自2013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4年5月31日,应支付至实际付款日止);3.判令坪石B厂承担本案受理费及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坪石B厂要求追加中能公司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另查明:2012年8月6日,坪石B厂(需方即甲方)与中能公司(供方即乙方)签订《港口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2-08-02),约定:一、装运港口、煤种、数量及价格:乙方将供应一船印尼煤给甲方,数量2.0万吨(+10%)。热值4000大卡,到厂价格131元/千大卡。其中铁路运费需方代付,结算时从煤炭款里扣除。其余部分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二、质量验收:以双方认可的广东省质量监督煤炭检验站为指定的检验单位,到厂采样化验,双方共同监督采样过程。……三、数量验收:以罗家祠火车站轨道衡衡重计量报告数量作为结算数量。四、交货时间:交货时间为2012年08月07日以后,乙方根据甲方调运计划安排发货。……七、结算依据:全额合同货款=罗家祠火车站轨道衡衡重计量报告数量×最终结算热值×131元/千大卡-罗家祠火车站轨道衡衡重计量报告数量*89元/吨(铁路运费),全硫每超0.1%扣煤款5元/吨……等内容。2012年8月8日、8月9日、8月16日旭源公司到广州港新沙港务有限公司办理了发货单位为自己、收货单位为坪石B厂的四份《火车发货计划》(计划发货共22000吨,编号为:P120113、P120115、P120116、P120120,四份发货计划出库单号统一为C1201313),将自己从江苏华泰瑞银贸易有限公司手上购买的“韩进马苏”轮项下的煤交由广州港新沙港务有限公司装卡出港交运。该《火车发货计划》共有三联,其中第一联、第三联由广州港新沙港务有限公司留存,第二联“发货凭证”是发货客户留存的。中能公司收执了旭源公司的《火车发货计划》(编号为:P120113、P120115、P120116)第二联“发货凭证”的原始单据,没有收执编号为P120120的《火车发货计划》(计划发货2000吨)第二联“发货凭证”。2012年8月9日至17日,中能公司业务员使用“中能科技”(gdznkj2009@yahoo.com.cn)电子邮箱与坪石B厂业务员(QQ邮箱:夜归人599166491@qq.com)联系,报送煤炭实际出港装卡信息,跟踪煤炭装车运输情况。涉案煤炭从港口到达下元站后,中能公司与坪石B厂约定,以托运人和收货人均为坪石B厂办理了火车托运手续(发站:下元,到站:罗家祠)。坪石B厂取得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货物运单》。《货物运单》上记载的车号与中能公司向坪石B厂发送电子邮件中记载的车号一致。涉案煤炭到了罗家祠站后,经轨道衡过衡,乐昌市坪石兴南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到站的煤炭数量为21419.18吨。坪石B厂收执了该公司过衡单第三联:收(发)货人,中能公司收执了该公司给货主的过衡单第四联。2012年8月11日、13日、14日、15日、17日、19日坪石B厂分别与中能公司按合同约定共同委托广东省质量监督煤炭检验站(广州)对到站的煤炭进行取样检验。双方均认可检验单位出具的6份检验报告,确认涉案煤炭的平均热值为4081大卡,符合合同的约定,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131元/千大卡,扣除坪石B厂代垫的运费89元/吨,应支付货款21419.18×(4081×131÷1000-89)=9544600.80元。2012年10月15日,坪石B厂向中能公司出具了《电煤结算单》及附件,确认应付购煤款9544600.80元。中能公司在2012年10月17日向坪石B厂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坪石B厂于2012年8月15日、9月6日、10月30日、11月7日、11月20日通过银行分5笔付款共9544600.80元给中能公司。又查明:2012年6月15日,中能公司向旭源公司支付现汇1000万元,旭源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向中能公司开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20000吨,含税单价435.61元/吨(比中能公司向坪石B厂开具发票的含税单价445.61元/吨每吨下调10元)。2014年9月12日,中能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共向旭源公司支付货款1700万元,旭源公司没有按约定发货,要求旭源公司返还预付款7669591元及付清前的利息,该案案号为(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520号。2014年7月29日,广东地方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粤北铁路分公司出具《过衡单说明》称,坪木线罗家祠站国铁到达坪石B厂车过衡单一式五联,第一联兴南公司存查、第二联货管站财收、第四联交货主、第三及第五联交韶关市坪石B厂。原审法院认为:坪石B厂于2012年8月7日向煤建公司出具了《货物确认函》,是希望与之订立煤炭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注明了“请确认后盖章回传”,而煤建公司没有回传。2012年8月23日煤建公司与坪石B厂签订的《港口煤炭购销合同》(编号2012-08-09),煤建公司认为该合同是其按《货物确认函》要求发运煤炭,坪石B厂已受领煤炭的情况下补签的。原审认为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该合同没有确认煤建公司已按《货物确认函》要求交付了标的物给坪石B厂,因此是一个新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要求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而按约定交付标的物是履行买卖合同的关键。2012年8月8日煤建公司向旭源公司出具《委托发货函》,要求其按《货物确认函》发货。旭源公司也在2012年8月8日、8月9日、8月16日与仓储企业办理了出库单号统一的四份《火车发货计划》,要求仓储企业将涉案的煤炭装卡发出。但旭源公司没有将《火车发货计划》第二联“发货凭证”(即提取涉案煤炭的凭证)交给煤建公司。中能公司此时收执了旭源公司的三份“发货凭证”原件即《火车发货计划》第二联,虽然缺了一份编号为P120120的《火车发货计划》,但该份发货计划出库单号与其他三份发货计划出库单号是一致的,单上煤炭与其他三份发货单上煤炭一并发运给坪石B厂,对此,中能公司也认可接受。因此,除有足够的反证外,中能公司是该批煤炭新的权利人。坪石B厂与中能公司也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港口煤炭购销合同》,中能公司也认可交付坪石B厂的标的物即涉案的煤炭来源于旭源公司,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证实,中能公司在收执了《火车发货计划》第二联后,与坪石B厂一同办理煤碳火车承运手续。货物交运期间双方通过电子邮箱形式互通涉案煤炭运输情况,在煤炭到达目的地后,双方共同委托了检验单位对煤炭采样化验,确定煤炭品质,委托第三方轨道衡过衡,对煤炭数量进行确认。中能公司向坪石B厂交付煤炭凭证,坪石B厂向中能公司开具结算单。坪石B厂向中能公司支付货款,中能公司向坪石B厂开具增值税发票,交易过程完整,双方全面按合同约定履行。而本案的煤建公司,首先没有涉案煤炭的原始发货凭证,无法证明自己履行了交付标的物之义务。其次,煤建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与坪石B厂一起办理货物承运手续、按合同的约定进行了货物质量、数量的验收等事实。旭源公司庭后递交与中能公司之间民事行为关系的相关材料,原审不予审查。综上所述,煤建公司与坪石B厂签订的合同没有得到实际履行,煤建公司诉请要求坪石B厂向其支付涉案煤炭货款及利息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韶乐法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驳回广州市煤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408元由广州市煤建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煤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证据不足。1、原审法院在并未查明煤建公司与坪石B厂真实贸易背景的前提下,简单粗暴地人为割裂了《货物确认函》及《港口煤炭购销合同》的关联性,错误否认了煤建公司与坪石B厂之间贸易合同关系履行完毕。事实上,在大宗贸易现货交易过程中,买方在明确落实卖方存货的数量、品质、价格等指标后向卖方作出货物确认即等同作出受领承诺,在国内国际贸易中通过《货物确认函》及后续的《货权转移通知书》等配套文件直接将货物进行转手交易的例子比比皆是,已经成为惯常交易习惯。因此,煤建公司在完成发货义务后再与坪石B厂补签《港口煤炭购销合同》实际上是双方通过书面形式对已经完成的真实贸易关系予以再次确认,同时也是为了完备各自企业的合同管理流程程序,而绝非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并未实际履行的所谓“新的合同”。2、讼争煤炭贸易为交单贸易,作为讼争煤炭原货主的旭源公司在收到煤建公司发出的《货物确认函》及《委托发货函》后,基于贸易习惯及常规做法直接安排人手在广州新沙港码头办妥货权转移及发货手续,将作为提单性质的“发货凭证”直接交由了坪石B厂位于广州新沙港码头的工作人员后已经全面履行完毕了全部的受托发货义务。该些“发货凭证”根本无需要也不可能由旭源公司再次交给煤建公司,同时,该些“发货凭证”有且只有由作为收货人的坪石B厂收执保存其才可以在货运终点站罗家祠站办理提货手续,而根本不可能由中能公司收执,更不可能在该案诉讼阶段由中能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用于证明其所谓的参与了全程货运物流过程。原审法院对于中能公司上述明显证据瑕疵置若罔闻并予以认定属于严重错误。3、煤建公司及旭源公司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均向法庭多次表示,下元站作为坪石B厂的货物物流专线起始站,其全部煤炭发运车次均由坪石B厂自行与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下元站常年安排,托运人和收货人均为坪石B厂。因此,中能公司与坪石B厂约定,以托运人和收货人均为坪石8厂办理了火车托运手续(发站:下元,到站:罗家祠)根本子虚乌有;相反,煤建公司在广州新沙港码头完成委托发货义务后由坪石B厂作为托运人和收货人自行完成讼争煤炭在下元站至罗家祠站的物流运输手续符合客观现实。4、退万步而言,就算讼争煤炭是由中能公司委托旭源公司发货,则旭源公司在广州新沙港码头已经将讼争煤炭的货权转移至坪石B厂名下;同时鉴于坪石B厂在下元站已经作为讼争煤炭货运物流的托运人及收货人,因此,在讼争煤炭运至罗家祠站过衡时,乐昌市坪石兴南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根本不可能将第四联过衡单交中能公司收执。煤建公司推断:包括该份第四联过衡单以及广州新沙港码头“发货凭证”在内的两份证据极大可能为坪石B厂在该案诉讼程序开始后交由中能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原审法院对以上情况并未切实查明就并作出片面认定属于严重错误。二、违反法定程序,不予审查旭源公司在合理举证期间内提交的材料。旭源公司在经原审法院批准加入该案一审诉讼程序并参与2014年12月15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后,在开庭当天收到中能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一套,其结合当天庭审情况对中能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在合理举证期间内作出质证意见并提交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应当予以依法审查;同时,旭源公司提交的质证意见以及相关情况说明对还原该案事实具有重大积极意义,原审法院对该份材料拒不审查属于严重违法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坪石B厂立即向煤建公司支付欠付货款人民币9633390.15元;3、判令坪石B厂向煤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801286.92元(自2013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4年5月31日,应支付至实际付款日止);前述第2、3项诉讼请求涉及金额合共人民币10434677.07元;4、判令坪石B厂承担本案受理费及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被上诉人坪石B厂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原审法院认定坪石B厂与煤建公司签订的《(港口煤炭购销合同》为新的独立合同是正确的。坪石B厂出具的《货物确认函》除了对煤建公司提供的煤炭样品质认可外,还设定了交易煤炭的单价、数量、付款方式等交易条件,并明确表示要求煤建公司“确认后盖章回传”。然而,煤建公司并没有按《货物确认函》“确认后盖章回传的要求盖章回传,以此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因此,在《货物确认函》没有成立为双方合意的情况下,坪石B厂与煤建公司后续签订的《港口煤炭购销合同》自然不属于确认函安排的后补合同,而应是一份新的独立买卖合同。众所周知,补签合同的根本目的是为了规避贸易风险,将已经发生的交易事实写进合同中进行证据固定是补签合同的重要环节。但其没将已经向坪石B厂发送煤炭(价值近千万)这么重要的事实写入合同进行确认,也没有在签订合同时向坪石B厂交付《货权转移通知书》等配套文件,更没有与坪石B厂就是否已收到案涉煤炭及交付煤炭的数量、质量、热值、价款等事项进行核实,对这些极背常理的行为只有一种解释,就是煤建公司压根就没向坪石B厂发送煤炭。《港口煤炭购销合同》只是一个新的、没有履行的、独立的合同。2、发货凭证、收货凭证是履行买卖合同中一头一尾的关键证据,也是卖方要求买方结算的关键依据。煤建公司不持有作为发货凭证的《火车发货计划》(发货凭证联)原件、《乐昌市坪石兴南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过衡单》(货主联)原件说明其没有向坪石B厂发送煤炭。本案中,《火车发货计划》作为发货凭证是案涉煤炭货权确立的有效依据,也是持有人对案涉煤炭享有货权的证明性文件。然而,煤建公司在其主张的交易流程中却自始至终没有持有或收执过案涉煤炭的发货凭证,因而,其自然无法在实际交易流程中以自己的身份出现,更不可能将发货凭证交付给坪石B厂。无论采取哪一种方式,作为卖方的煤建公司至少需就以下事实进行核实并固定相关证据:A、委托发货的受托方是否按委托指示发送了货物(受托方需向委托方交付已发送货物的凭证即证据,否则委托方凭什么相信受托方按委托指示发送了货物);B、买方是否收到了货物(卖方需核实买方是否已经收到了货物,货物数量的多少、质量是否符合约定,有无其他异议,并收取相关凭证、固定相关证据,否则卖方凭什么要求买方结算货款,买方又凭什么相信你就是该批货物的卖家)。因此,煤建公司不持有作为发货凭证的《火车发货计划》(发货凭证联)原件、《乐昌市坪石兴南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过衡单》(货主联)原件说明其没有参与案涉煤炭的实际交易,没有向坪石B厂实际发送煤炭。相反,该两份原件由第三人中能公司持有,用于证明其作为卖方向坪石B厂发送煤炭及坪石B厂已经收到该批煤炭的事实,并在结算时作为结算依据交由坪石B厂收执存档。3、煤建公司中间环节的相关证据均为从港口仓储部门复印调取,也没有其他证明其跟踪落实该笔贸易流程的重要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其履行了《港口煤炭购销合同》交货义务。本案中,《装卡通知书》、《过磅转堆装卡指令》、《案涉煤炭新沙港出库明细表》和《货票》等证据材料,反映出《火车发货计划》项下的煤炭已经出仓和交运的事实。煤建公司虽然提供了前述证据,但均为从港口仓储部门复印调取,并盖有“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印章,没有持有其中任何一份原件,也没有其他证明其跟踪落实该笔贸易流程的证据。相反,中能公司持有证明其现场跟踪的《新沙港务公司装卡记录》原始凭据(该份证据只有装卡时以货主现场跟踪人员身份才有权获得,在事后是无法获得原件的。),并持有其每天通过电子邮箱(gdznkj2009@yah00.com.cn)将货物装卡车皮号和数量实时反馈给坪石B厂的证据。4、煤建公司有关第三人旭源公司在广州新沙港码头已将案涉煤炭货权转移至坪石B厂名下,和坪石B厂在诉讼程序开始后将“发货凭证”和“过衡单”交给中能公司的推断与事实不符,且缺乏任何证据支持。坪石B厂从中能公司取得货权凭证成为案涉煤炭的物权人后,再在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下元站办理案涉煤炭的托运手续,铁路部门开据《货票》录入的发、收货人自当为坪石B厂自己。中能公司作为案涉煤炭的卖方,依据与坪石B厂签订的《港口煤炭购销合同》有关交易煤炭数量验收地为罗家祠火车站的约定,派员到罗家祠火车站收执煤炭过衡计量单据《乐昌市坪石兴南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过衡单》是必然的。过衡单是交易双方依合同约定最终确定案涉煤炭实际销售数量的凭据,也是交易双方结算煤炭价款的重要依据。中能公司是涉案煤炭的实际卖方,其收执过衡单并按过衡单载明的交易煤炭数量与坪石B厂进行货款结算,这些行为显然也是符合常理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煤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程序合法。煤建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原审法院没有对第三人旭源公司庭前递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与事实不符。本案原审第二次开庭前,诉讼各方当事人均收到了旭源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庭审中,对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也组织了各方质证,原审法院对旭源公司庭后递交的其与中能公司之间民事行为关系的相关材料不予审查是正确的。首先,本案的诉讼标的是煤建公司与坪石B厂的买卖合同关系,追加两个第三人参加庭审是为了查清事实,至于两个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关系则属于另一层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其次,原审第三人旭源公司庭后递交的材料超过了举证期限,法院有权不予审查,其他诉讼当事人有权提出抗辩。基于前述两点,原审院不予审查是完全合法的。基于以上的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二审法院驳回煤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能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争煤炭确系中能公司向坪石B厂出售。2012年6月15日,中能公司向旭源公司支付现汇l0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旭源公司按中能公司指示发货,单价按购货人向中能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单价每吨下调10元。2012年8月6日,中能公司与坪石B厂签订《港口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2-08-02),约定中能公司向坪石B厂供应印尼煤2万吨(±10%);热值4000大卡,到厂价格131元/千大卡;铁路费用需方代付,结算时从煤款扣除;以罗家祠火车站轨道衡衡重计量报告数量作为结算数量;交货时间为2012年8月7日以后等内容。中能公司指示旭源公司将货物直接发至坪石B厂处。旭源公司工作人员分别于2012年8月8日、8月9日、8月16日办理了发货单位为旭源公司,收货单位为坪石B厂的《火车发货计划》(出库单号Cl201313)并将由客户留存的《火车发货计划》的第二联“发货凭证”原件交给了中能公司,中能公司成为了该批煤炭新的权利人。拿到《火车发货计划》后,中能公司现场工作人员每日到新沙港了解出库单Cl201313号项下货物发运情况并打印《新沙港务公司装卡记录》,以了解每日发运的具体数量。根据《新沙港务公司装卡记录》记载的数量和卡号,中能公司现场工作人员每日以邮箱gdznkj2009@yah00.com.cn。向坪石B厂的联系人邮箱599166491@qq.com和中能公司的邮箱sjzznkj@163.com发送电子邮件,汇报每日的发货数量和卡号。而煤建公司提交的《过磅转堆装卡指令》《装卡通知书》等均是在广州港新沙港务公司复印,均是港务公司仓库留存联,且煤建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煤建公司跟踪过货物的发运流程。由于煤轻不能按配载量来装,根据三份《火车发货计划》装载的煤炭数量未达到20000吨。2012年8月l6日,旭源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广州港新沙港务有限公司又办理了发货单位为旭源公司、收货单位为坪石B厂的《火车发货计划》一份,出库单号仍然为Cl201313,证明与前三张《火车发货计划》发送的是同一单业务,并通知了中能公司。货物到达下元站后,中能公司现场工作人员与坪石B厂一起办理了托运人和收货人均为坪石B厂的火车托运手续(发站:下元,到站:罗家祠),坪石B厂取得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货物运单》。《货物运单》上记载的车号与《新沙港务公司装卡记录》上的卡号及中能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向坪石B厂和中能公司发送电子邮件中记载的车号一致。中能公司与坪石B厂在《港口煤炭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铁路运费需方(坪石公司)代付,结算时从煤款里扣除”。因此,双方办理了托运人和收货人均为坪石B厂的火车托运手续,正是按双方的约定履行。货物到达罗家祠站后,经过购销合同约定的罗家祠站轨道衡过衡,确认坪石B厂收到中能公司发送的货物数量为21419.18吨。中能公司领取了乐昌市坪石兴南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过衡单》原件。根据中能公司与坪石B厂签订的《港口煤炭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交易)数量以罗家祠火车站轨道衡衡重计量报告数量作为结算数量。众所周知,在货物买卖结算中,最重要的两个元素一个是数量,一个是单价,因此虽然讼争煤炭货运物流的托运人及收货人写的均为坪石B厂,但中能公司作为出卖人一直在跟踪货物,过衡之后及时收取了过衡单,作为与坪石B厂结算的依据。坪石B厂收到货物后,与中能公司一起委托广东省质量监督煤炭检验站对货物进行抽样化验,以确定煤炭品质,作为结算依据。2012年10月15日,坪石B厂与中能公司进行结算,确认收到货物数量21419.18吨,平均热值为4081大卡,扣除运费后含税单价为445.61元/吨,价款9544600.8元。2012年10月17日,中能公司向坪石B厂开具了等额增值税发票。坪石B厂并向中能公司支付了货款。至此,2012-08-02号《煤炭购销合同》履行完毕。在中能公司与坪石B厂结算后,中能公司通知旭源公司结算,要求旭源公司向中能公司开具增值税票21419.18吨,含税单价435.61元/吨,总价款9330409元。2012年10月22曰,旭源公司向中能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数量20000吨,含税单价435.61元/吨,比中能公司向坪石B厂开具发票的含税单价445.61元/吨每吨下调了l0元。至今旭源公司尚欠中能公司l419.18吨货物的增值税票,且旭源公司欠付中能公司预付款10000000-9330409=669591元,中能公司已向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二、一审程序正当合法。在一审第二次开庭过程中,旭源公司加入庭审并提交了证据,各方均对旭源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中能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均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提到,因此,旭源公司应当在法庭调查结束前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其在庭后提交的证据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一审法院不予审查完全符合法律程序。综上所述,坪石B厂收到的诉争货物确为中能公司所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正当合法,煤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煤建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旭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有不相符;二、旭源公司庭后补交的证据,证明广东国曦能源贸易有限公司的款项不是代中能公司支付的款项,原审不予审查和质证是违背程序的;因此,原审的判决是错误的。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从查明的事实看,煤建公司要求坪石B厂给付货款的煤,与坪石B厂和中能公司2012年10月15日结算的煤为同一批煤,煤建公司、中能公司、坪石B厂、旭源公司均认可争议的煤为同一批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这批煤是煤建公司与坪石B厂之间履行合同还是中能公司与坪石B厂之间履行合同。坪石B厂与煤建公司、中能公司均分别签有《港口煤炭购销合同》,中能公司有预付款在旭源公司,在旭源公司发货指令发出后,将《火车发货计划》第二联交中能公司收执;涉案煤炭到了罗家祠站后,经轨道衡过衡,乐昌市坪石兴南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到站的煤炭数量为21419.18吨。坪石B厂收执了该公司过衡单第三联:收(发)货人,中能公司收执了该公司给货主的过衡单第四联。2012年8月11日、13日、14日、15日、17日、19日坪石B厂分别与中能公司按合同约定共同委托广东省质量监督煤炭检验站(广州)对到站的煤炭进行取样检验,双方均认可检验单位出具的6份检验报告;中能公司还拥有与坪石B厂之间业务员跟踪货物的电子邮件等证据。以上证据表明,这批煤的货主应为中能公司。煤建公司没有涉案煤炭的原始发货凭证,也没有与坪石B厂一起办理货物承运手续、进行货物质量、数量的验收等证据,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为这批煤的合法货主。因此,煤建公司要求坪石B厂支付货款,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旭源公司现认可这批煤是根据煤建公司的指令发出,但其在实际履行发货过程中,又将相关货主收执的单据交给中能公司,旭源公司与中能公司之间确实又存在煤炭货物交易,旭源公司与中能公司之间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审对旭源公司与中能公司之间的贸易纠纷,不予审查和确认,并无不妥。争议煤已经坪石B厂与中能公司之间进行了交易、结算,也已履行完毕,煤建公司再要求坪石B厂支付煤款,没有依据。综上,煤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408.06元,由广州市煤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危 晖审判员 叶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倍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