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与舒舒、杨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00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康市东大街26-27号1单元301、302室。代表人韩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钊,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舒,女,198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成荣,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韧,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康铁路运输法院(2014)安铁民初字第00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钊,被上诉人舒舒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成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3日23时30分许,杨韧驾驶陕G****号小轿车行至安康城区东大街与鼓楼十字左转弯时,将行人舒舒撞伤;舒舒在安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8天,产生医疗费14111.86元(其中杨韧垫付9000元),长期医嘱单全程载明“留陪人”,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干重体力活”;舒舒伤情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840元。2014年7月8日,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陕G****号小轿车在安邦财险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另查明,舒舒系城镇居民,其母亲舒秀勤于1961年4月7日出生。2013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858元,2013年度陕西省非私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的年平均工资为32047元。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致其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舒舒的经济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4111.86元(其中杨韧垫付9000元);2、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住院治疗98天,计算为2940元;3、舒舒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因无医嘱佐证不予支持,但因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根据舒舒伤情酌定为1000元;4、因舒舒未提供其工作证明及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其误工费以2013年度陕西省非私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个月零13天(扣除双休日),误工费为9608元[(32047÷12×3)+(32047÷12÷21.75×13)];5、舒舒主张每日100元护理费,未超过上一年度全省年度非私营居民服务行业的工资标准,依法予以支持,确定为98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陕西省2013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伤残等级10%的赔偿系数计算20年,赔偿数额为45716元(22858×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舒舒的伤情酌情确定为2000元;8、司法鉴定费840元;9、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本案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67324元,由安邦财险承担赔偿责任,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8051.86元,由安邦财险承担1万元的赔偿责任,余款8051.86元由安邦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安邦财险辩称鉴定费不在承保范围内,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鉴定费840元当由安邦财险承担赔偿责任。舒舒母亲舒秀勤现年53周岁,无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舒舒为其主张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遂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赔偿舒舒86215.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舒舒给付杨韧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舒舒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84元,减半收取1442元,由舒舒负担577元,杨韧负担865元。宣判后,安邦财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超过交强险部分的8051.86元以及鉴定费840元不应判由上诉人承担;二、舒舒误工费计算方法有误,不应扣除双休日;三、舒舒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四、舒舒治疗中存在使用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舒舒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韧未予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病历档案复印费收据、鉴定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焦点一,舒舒经济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费用以及鉴定费应否由安邦财险承担?焦点二,原审关于舒舒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的认定是否正确?针对第一争议焦点,经查,杨韧驾驶的陕G****号小轿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该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上诉人认为肇事司机杨韧存在逃逸行为,应属商业险免赔事由,但商业险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上诉人不能证实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生效,上诉人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51.86元理赔责任,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舒舒治疗终结后为确定伤残程度申请鉴定并发生鉴定费840元,该笔费用属于其确定损失程度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审判由上诉人承担该笔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第二争议焦点,经查,原审认定舒舒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符合证据规则和法律规定,上诉人就其主张未能举证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4.0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军审 判 员 马娟代理审判员 李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