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曲民初字第00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乔海东与潘世海、倪春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海东,潘世海,倪春霞,夏正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曲民初字第00758号原告乔海东。委托代理人王铁生,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海安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潘世海。被告倪春霞。委托代理人刘金铭,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正芹。原告乔海东诉被告潘世海、倪春霞、夏正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海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生,被告倪春霞的委托代理人刘金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世海、夏正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海东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潘世海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被告夏正芹向原告提供借款请求,原告于同日从海安农村商业银行取款50000元借给潘世海。潘世海出具借条一份,夏正芹为潘世海的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倪春霞与潘世海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倪春霞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潘世海、倪春霞立即归还原告乔海东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夏正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倪春霞辩称:1、借条是借贷合同,存单只能证明原告有能力出借,但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将50000元交付给被告潘世海,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原告应当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即便本案所涉50000元已经实际交付,倪春霞也不应该承担偿还义务,因为原告向被告潘世海出借50000元时已明知其用于做生意,潘世海投资新办海安县春鑫服饰有限公司从事服装经营加工,其用于公司的借款属于公司债务,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以公司的资产为限承担清偿义务。3、借钱的时候,虽然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倪春霞不知情。倪春霞与潘世海现在已经离婚,且倪春霞独立抚育婚生子女,目前生活比较困难。如果该借款用于潘世海做生意的话,应该由潘世海的公司承担偿还义务。被告潘世海未答辩。被告夏正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原告乔海东在海安县农村商业银行存款80000元,存期半年。同年11月19日,被告潘世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乔海东借款50000元,由被告夏正芹提供担保。同日,乔海东将存单提前支取,潘世海向乔海东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乔海东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人:潘世海身份证:××手机:159××××3579担保人:夏正芹××138627230692012年11月19日”。审理中原告乔海东陈述:当时双方没有约定是多少利息,但是被告潘世海承诺还款时给付利息。潘世海从表面上看很老实,很斯文,所以就相信了。当时将50000元交付给潘世海的时候,潘世海给了3000元作为利息,潘世海还承诺还款的时候再给一点。另查明,被告倪春霞与潘世海在借贷关系发生时系夫妻关系,讼争的款项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受理后,因被告潘世海、夏正芹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被告潘世海、夏正芹未在规定时间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一份、海安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存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世海向原告乔海东借款50000元,乔海东审理中自认实际交付潘世海50000元时,潘世海给付乔海东3000元的利息,从潘世海出具的借条上看,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潘世海给付的3000元只能视为其归还的是本金,潘世海尚欠乔海东借款47000元事实清楚,应予归还。被告倪春霞辩称未实际交付且即使交付该债务应为公司债务,结合原告方提供的借条以及借款当日的取款凭证综合分析,本案所借款项已实际交付。由于借条系被告潘世海以个人名义出具并非以公司名义出具,倪春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公司债务,故对于被告倪春霞的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潘世海与被告倪春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讼争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倪春霞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正芹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形式的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夏正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潘世海、倪春霞追偿。被告潘世海、夏正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世海、倪春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乔海东借款4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夏正芹对被告潘世海、倪春霞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夏正芹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向被告潘世海、倪春霞追偿。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原告乔海东负担50元,被告潘世海、倪春霞、夏正芹负担1600元(已由原告乔海东代垫,被告潘世海、倪春霞、夏正芹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孙翠燕代理审判员 陆兴逢人民陪审员 张广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兴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