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金良雄与杭金明、杭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良雄,杭金明,杭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25号原告金良雄,男,195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杭金明,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杭伟明,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金良雄诉被告杭金明、杭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文芳独任审判。因两被告居所不明,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良雄诉称:被告杭金明于2014年5月19日起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0元,并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利率按月息4%计算,如不能如期归还,逾期期间除向原告支付利息外,必须以万分之五的日利率支付违约金,被告杭伟明以其名下的房产做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手续。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能履行义务,且去向不明。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杭金明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二、被告杭金明按月息4%支付借款利息;三、被告杭金明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违约金,至借款还清止;被告杭伟明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杭伟明、杭金明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杭金明以业务需要为由向原告金良雄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4%计算,每月结清;另约定以被告杭伟明名下的坐落于青浦区盈港东路500弄6号304室房屋作抵押。当天,原告金良雄向被告杭金明交付20万元,2014年5月26日交付30万元,同时至上海市青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载明房地产抵押权人为原告金良雄,房地产权利人为杭伟明,债权数额为7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被告杭金明至今未能归还借款,遂原告诉诸本院。审理中,原告金良雄自愿将借款利率调整为每月2%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放弃违约金。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等。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金良雄与被告杭金明之间的借贷行为及原告金良雄与被告杭伟明间的抵押担保行为均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杭金明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金良雄要求被告杭金明归还借款、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及要求被告杭伟明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金良雄自愿将利率调整为每月2%,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金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良雄借款50万元;二、被告杭金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金良雄借款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月利率2%,自2014年5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如被告杭金明未按上述第一、第二项履行债务,原告金良雄有权与被告杭伟明协议,以青201419010782上海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申���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杭伟明所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杭伟明、被告杭金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维新审 判 员 诸文芳人民陪审员 何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邹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五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