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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民一终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唐敏莉、与依拉达、塔城地区西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依拉达,唐敏莉,塔城地区西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终字第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依拉达,女,1978年11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阿斯哈提(上诉人依拉达的丈夫),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维吾尔族,住塔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敏莉,女,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邬九,新疆文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塔城地区西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地里下提.巴卡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玉,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依拉达因与被上诉人唐敏莉、塔城地区西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部房产)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塔城市人民法院(2014)塔民一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依拉达的代理人阿斯哈提、被上诉人唐敏莉及其委托代理人邬九、原审第三人塔城地区西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塔城市人民法院(2014)塔民一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塔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 判 长 茹 荷 娅代理审判员 滕 媛 媛代理审判员 哈玛尔尼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