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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和平支行与卞美芳、陈祖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和平支行,卞美芳,陈祖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165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和平支行。负责人:陆扬。委托代理人:陈晓亮、宋一帆。被告:卞美芳。被告:陈祖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和平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和平支行)为与被告卞美芳、陈祖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先予程序前置,以(2015)杭下立预字第841号预受理,2015年4月28日以(2015)杭下商初字第1655号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和平支行委托代理人陈晓亮、宋一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美芳、陈祖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和平支行起诉称:2010年12月28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编号为深发杭和个循抵字第20101228001号《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含抵押条款)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给予两被告人民币240万元的授信额度,额度期限自2011年1月7日至2026年1月7日止,约定以两被告名下位于锦昌文华苑XX幢X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拱移字第××号)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为《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项下两被告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1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杭房他证字第11XXX**号)。同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编号为深发杭和个贷字第20101228002号《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240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7日止,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款,具体为按月还款。两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货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为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依约于2011年1月7日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240万元。两被告自2014年9月7日起违约拖欠利息,原告经催收无果。另,原告原名称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和平支行,于2012年9月13日经工商核准更名为平安银行和平支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全部贷款本金人民币1748852.45元,支付利息(含罚息)人民币50336.35元、复利人民币1077.4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月22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贷款合同》、《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含抵押条款)》的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日止),合计人民币1800266.21元;2、两被告若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对两被告名下的抵押物杭州市锦昌文华苑XX幢XXX室的房地产进行折价或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负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登报费、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原告平安银行和平支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编号为深发杭和个循抵字第20101228001号《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给予两被告授信额度的事实,以及两被告以其自有房产抵押其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2.编号为深发杭和个贷字第20101228002号《个人贷款合同》份,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贷款合同的事实及双方相关权利义务。3.他项权证(编号杭房他证字第11XXX**号)1份,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已就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个人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5.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1份,以证明:两被告违约的事实及钱款数额。6.原告变更登记情况1份,以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事实。被告卞美芳、陈祖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卞美芳、陈祖发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和平支行提供的证据1-6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一)2010年12月28日,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和平支行(以下简称深发展和平支行)与被告卞美芳、陈祖发签订编号深发杭和个循抵字第201101228001号《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约定:额度金额2400000元,额度期限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26年1月7日,卞美芳、陈祖发以位于杭州市锦昌文华苑XX幢XXX室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本金最高额为2600000元。2011年1月6日,双方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深发展和平支行取得编号杭房他证字第11XXX**号房屋他项权证。(二)2010年12月28日,深发展和平支行(甲方、贷款人)与被告卞美芳、陈祖发(乙方、借款人)签订编号深发杭和个贷字第20101228002号《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4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初始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按季浮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首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次月同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违反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甲方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乙方承诺若发生变更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事项,保证在有关事项变更后十日内书面通知甲方,若乙方不履行上述通知义务,甲方按原通讯地址寄送有关通知、文件的,视为送达;等等。(三)2011年1月7日,深发展和平支行向被告卞美芳、陈祖发发放贷款人民币2400000元,借款借据中载明利率为8.32%,起息日为2011年1月7日,到期日为2021年1月7日。嗣后,被告卞美芳、陈祖发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至2014年9月7日共归还贷款本金651147.55元以及利息671203.30元。自2014年10月7日起卞美芳、陈祖发开始拖欠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22日,卞美芳、陈祖发尚欠贷款本金1748852.45元,利息(含罚息)50336.35元、复利1077.41元。另查明,深发展和平支行于2012年9月13日更名为平安银行和平支行。本院认为,深发展和平支行与被告卞美芳、陈祖发签订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个人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协议内容,严格履行。深发展和平支行作为贷款人已经按约发放了贷款,全面适当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卞美芳、陈祖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深发展和平支行更名后,其权利义务应由平安银行和平支行承继,故平安银行和平支行要求卞美芳、陈祖发提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卞美芳、陈祖发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平安银行和平支行有权以抵押物处置后的价款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卞美芳、陈祖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美芳、陈祖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和平支行借款本金1748852.45元;二、被告卞美芳、陈祖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和平支行利息(含罚息)50336.35元、复利1077.41元(暂计至2015年1月22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编号深发杭和个贷字第20101228002号《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三、若被告卞美芳、陈祖发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和平支行有权就被告卞美芳、陈祖发抵押的位于杭州市锦昌文华苑XX幢XXX室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字第11XXX**号)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2元,减半收取1050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501元,由被告卞美芳、陈祖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姚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梁王君 来源:百度“”